(2016)浙1082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73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敏,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200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柳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没有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性格不合,难以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已分居将近一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难以和好。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至女儿独立生活止(52000元)。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公安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三、出生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婚生女儿柳某乙的出生时间。被告柳某甲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柳某甲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柳某甲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柳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多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目前虽夫妻关系不和,但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共同为家庭完整及女儿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有和好可能。综观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以及离婚原因等情况分析,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金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端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