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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执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郑超与安徽静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超,安徽静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执100号申请执行人:郑超。委托代理人:张四海,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安徽静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陆杨。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一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郑超与被执行人安徽静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郑超支付工程款12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690元、申请执行费14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第5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安徽静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135万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蔡太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