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荣昕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荣昕汽运有限公司,袁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580号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荣昕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法定代表人:刘衍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光荣,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袁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周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荣昕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袁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景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李婷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光荣、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两被告在原告公司借款购买了一部赣CG97**/赣CF6**挂车,之后被告将该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在经营了一段时间后,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公司购车款50000元,因被告当时没钱还款,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约定该欠款会在2015年春节前全部还清,但直至今日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公司偿还分文欠款。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购车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某某辩称:这部车是挂靠在原告公司,但是原告卖车没有通知我,欠条是我打的,我愿意还钱,但是我现在经济困难,没有钱还。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购买赣CG97**/赣CF6**挂货车并将该车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营运。在营运过程中,被告袁某某陆续向原告还款。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袁某某进行结算,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了欠款金额为伍万元整,被告袁某某保证在2015年春节前还清。之后,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购车款5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欠条、两被告婚姻证明材料、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购买货车,原告与被告袁某某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结算后,被告袁某某承诺在2015年春节前还清购车款50000元,但被告袁某某之后并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周某某系被告袁某某的妻子,且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某某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两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某某、周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荣昕汽运有限公司偿还购车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袁某某、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景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