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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2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闫久顺与兴隆县广兴矿业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久顺,兴隆县广兴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2民初417号原告闫久顺,住兴隆县。被告兴隆县广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隆县八卦岭满族乡八卦岭村。法定代表人董艳兵,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闫久顺与被告兴隆县广兴矿业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久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闫久顺负担。审判员  刘腾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