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季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23民初1133号原告:季某,男,汉族,1958年5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曾某,女,汉族,1961年7月2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南陵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季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双方已自行协商和好,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协商和好,原告在宣判前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季某撤回对被告曾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季某负担。审 判 长 顾 琪人民陪审员 谢小四人民陪审员 章 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平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