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4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罗迪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市麦迪龙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罗迪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市麦迪龙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纬度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荣盛鞋业有限公司,嘉兴金万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麦迪虹鞋业有限公司,阜新兢丰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比比我鞋业有限公司,周小敏,王秀君,周洪敏,徐少曼,陈仲环,金仲余,梁明玉,洪利丰,吴新燕,王秀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443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三垟乡吕家岸村周子垟享哈绿色食品开发与销售管理中心大厦1、4-5、12层。负责人:徐文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亮、彭健苗,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罗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四路312号。法定代表人:陈仲环,董事长。被告:温州市麦迪龙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郭溪镇郭溪村(温州市神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内3楼东首)。法定代表人:周小敏,董事长。被告:温州市纬度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中园鞋都二期19号地块(温州市鹿城龙峰皮鞋厂二层)。法定代表人:洪利丰,董事长。被告:温州市荣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郭溪温巨中路319号。法定代表人:王秀君,董事长。被告:嘉兴金万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余北大街70号1幢115室。法定代表人:陈仲环,董事长。被告:辽宁麦迪虹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新昌路东段皮革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周洪敏,董事长。被告:阜新兢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新昌路北侧(阜新皮革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周洪敏,董事长。被告:温州市比比我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三溪工业园区康达路38号。法定代表人:王秀满,董事长。被告:周小敏。被告:王秀君。被告:周洪敏。被告:徐少曼。被告:陈仲环。被告:金仲余。被告:梁明玉。被告:洪利丰。被告:吴新燕。被告:王秀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浙江罗迪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市麦迪龙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纬度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荣盛鞋业有限公司、嘉兴金万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麦迪虹鞋业有限公司、阜新兢丰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比比我鞋业有限公司、周小敏、王秀君、周洪敏、徐少曼、陈仲环、金仲余、梁明玉、洪利丰、吴新燕、王秀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浙江罗迪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234503.76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234503.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6%从2014年8月19日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时计算到2015年7月28日为99507.18元);2.判令被告温州市麦迪龙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纬度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荣盛鞋业有限公司、周小敏、王秀君、周洪敏、徐少曼、陈仲环、金仲余、梁明玉、洪利丰、吴新燕、王秀满依据公授信字第99282012290122号《联保授信额度合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嘉兴金万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麦迪虹鞋业有限公司、阜新兢丰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比比我鞋业有限公司依据公高保字第9928201229012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浙江罗迪服饰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而向原告申请金融借款。2012年5月3日,浙江罗迪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市麦迪龙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荣盛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纬度鞋业有限公司组成联保体与原告签订《联保授信额度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99282012290122号),约定:原告向联保体授信2300万元,期限为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3日,其中浙江罗迪服饰有限公司分配600万元;该授信额度可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等;合同约定被告周小敏、王秀君、周洪敏、徐少曼、陈仲环、金仲余、梁明玉、洪利丰、吴新燕、王秀满为联保体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2年5月3日,被告嘉兴金万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麦迪虹鞋业有限公司、阜新兢丰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比比我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公高保字第9928201229012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2290122号《联保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其中所担保的债权本金以人民币2300万元为限。2013年3月20日,浙江罗迪服饰有限公司根据《联保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与原告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并提交商业汇票贴现申请,申请办理温州卓晟特鞋服有限公司为出票人,票面金额为600万元、出票日为2013年3月20日,利息、逾期利息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46%,到期日为2013年9月20日的商业汇票贴现手续,原告同日予以办理。2013年9月20日,原告对前述商业汇票予以承兑,并为此垫付了人民币5826100元。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截止2015年7月28日,被告浙江罗迪服饰有限公司欠本金1234503.76元、逾期利息99507.18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罗迪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垫款本金1234503.76元、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7月28日99507.18元,之后按年利率8.4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麦迪龙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纬度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荣盛鞋业有限公司、周小敏、王秀君、周洪敏、徐少曼、陈仲环、金仲余、梁明玉、洪利丰、吴新燕、王秀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嘉兴金万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麦迪虹鞋业有限公司、阜新兢丰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比比我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公高保字第9928201229012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2300万元。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6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浙江罗迪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市麦迪龙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纬度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荣盛鞋业有限公司、周小敏、王秀君、周洪敏、徐少曼、陈仲环、金仲余、梁明玉、洪利丰、吴新燕、王秀满、嘉兴金万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麦迪虹鞋业有限公司、阜新兢丰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比比我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