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行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贵州多彩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多彩大酒店有限公司,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继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05行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多彩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大兰村民委员会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谭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文俊,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120549834。委托代理人李承锦,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毕节市行政办公中心C栋西713室。法定代表人高扬宗,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琴会,毕节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洋,毕节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文继才,男,1968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上诉人贵州多彩大酒店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作2015年11月9日所作出的(2015)黔方行初字第1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厨房所有员工每天早上8时55分到岗集合点名上班,值班的到晚上21时30分下班;不值班的中午13时下班,下午15时55分到岗点名上班,晚上21时下班。2015年4月4日上午8时55分左右,原告厨房厨师长颜帮杰组织已换好公司统一制发的工作服的原告厨房所有员工,在原告一楼大厅的鱼池边点名打考勤,刚点到第一个人名字时,原告厨房职工××倒地,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心肺复苏术后;2、心源性休克;3、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变、急性心肌损伤、急性肝功能不全、急性肾功能不全、呼吸衰竭、心力衰竭;4、××;5、低钙血症;6、代谢性酸中毒;7、低钾血症;8、××。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文先贵于2015年4月5日死亡。2015年6月25日,第三人文先贵之父文继才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审查认定上述案件事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0500201522214),认定文先贵所受之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死亡。文先贵应原告要求,换好公司统一制发的服装后,于事发当日上午8时55分到岗集合点名上班,当厨房厨师长点到第一个职工名字时,××倒地,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原告规定的点名上班时间要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及第六项的规定,文先贵在原告处已换好工作服,即将进入工作状态,应原告要求先行打考勤,目的是服从原告管理,听从厨房厨师长当日工作安排,以更好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应当认定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而不宜作文先贵仅在特定区域,即厨房之内工作才属于工作岗位的狭隘理解;××死亡,认定为工伤的不要求与工作有关联,无需因工作原因所致;《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规定,职工或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关于文先贵不是工伤的任何证据。另外,被告毕节人社局依法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妥之处,符合法规的规定。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多彩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贵州多彩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贵州多彩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文先贵的死亡依法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倒地,于2015年4月5日死亡,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而遭受到伤害,其死亡有可能是平时食用保健药所致,职工死亡后,在没有做尸检的情况下,认定为工伤错误。文先贵作为厨房工作人员,当时是在一楼大厅鱼池边打考勤,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范畴,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文先贵的死亡应当视同工伤。第三人文继才系死者文先贵的父亲,文先贵系上诉人贵州多彩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职工,在2015年4月4日上午8点55分左右,在上诉人厨房所有员工集合点名打考勤时,××倒地,于2015年4月5日18时经七星关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有上诉人公司职工的证明、调查笔录、住院病历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厨师长组织所有员工在一楼大厅的鱼池边集合点名前,所有员工已经换好公司统一制发的工作服,说明工作前的预备工作已经结束,在集合点名考勤时已经处于工作中,文先贵的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应视同工伤。答辩人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我院未收到原审第三人文继才的答辩状。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被告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被上诉人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材料收据清单》、《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编号:16457)、《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毕市人社举(2015)7号)、《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关于贵州多彩大酒店有限公司《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留置送达情况说明及错误的《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存根)与错误的《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0500201522214)。2、文先贵、文继才、徐大会《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文继才家庭户口薄复印件、××证明书及住院病案首页、文先贵《户口注销证明》、委托书、周永没及杨倩《证明》、身份证复印件。3、周永梅、杨倩《证人作证承诺书》及《工伤认定询问笔录》。上诉人贵州多彩大酒店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上证据现已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中我院未收到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文继才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通过调查取证,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文继才之子文先贵的死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有上诉人职工的证明、调查笔录、住院病历等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本案劳动关系、死亡时间、死亡原因各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文先贵的死亡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在本案中,文先贵的死亡是在上诉人贵州多彩大酒店有××倒地,此时文先贵已经进入了公司的范围内,换上统一的公司制服,接受点名考勤,已经在公司的管理控制范围内,是公司对员工管理的一部分,应属于工作时间;文先贵在一楼大厅接受点名,也是因公司的规定和工作的需要接受公司的管理,就应当是在工作岗位上,工作岗位不能仅仅局限于在厨房内,只要在工作的合理区域内,均应属于工作岗位上。××而在四十八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为工伤。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文先贵的父亲文继才的申请,通过调查取证,作出工伤认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州多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多周审 判 员 朱文斌代理审判员 曹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文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