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何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721号原告: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某锁,农民。被告:马某甲,农民。原告何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03年5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结婚前曾结过婚,××××年××月××日与前夫生育一女苗某,后因前夫死亡,原告带着与前夫生的女儿苗某到被告马某甲家生活,女儿苗某改名为马某。××××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马某乙。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后发现被告人品极差,经常对原告无端打骂,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原告隐忍悲痛,被告不但不加体恤,反而变本加厉。被告的所作所为,被告的家属从不加劝阻,在被告外出务工期间,被告的亲属经常虐待原告,原告几度被迫离家,外出讨饭度日,2012年5月份原告由于饥寒交迫昏厥他乡,后被护送户部寨镇李道期大队居住,被告一直对原告不闻不问,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双方长期分居,现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结婚时带到被告家的女儿马某以及结婚后与被告生育女儿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马某甲缺席,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原告与前夫在××××年××月××日生育一女苗某,后与被告结婚时带到被告家中,并改名为马某,××××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马某乙,现两个孩子均在被告家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证,户口本,濮阳县户部寨镇李道期村委会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后又于××××年××月份生育一女,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据此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多做感情交流,和好有望,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齐杰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