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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3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赵国明、宋艳霞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明,宋艳霞,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3592号原告:赵国明。委托代理人:张顺华,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宋艳霞。委托代理人:王明文,北京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九中街17号。法定代表人:范定胜,董事长原告赵国明诉被告宋艳霞、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顺华,被告宋艳霞委托代理人王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华宸公司为逃避债务恶意将资金汇给被告宋艳霞,通过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看出大量资金多次打入被告宋艳霞的银行账户,被告宋艳霞辩称其挂靠被告华宸公司。挂靠关系是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被告宋艳霞的银行账户资金实际为被告华宸公司的资金,德城区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为此,诉请撤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德城执异字第72号执行裁定书;请求依据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德城执异字第963-1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执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宸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宋艳霞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我们认为德城区法院(2015)德城执异字第72号执行裁定书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宋艳霞不是(2015)德城执异字第963-1号执行案的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所以法院冻结宋的个人账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德城执异字第7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该裁定,本案起诉的依据;证据二,中关村国际商城二期3#楼室内精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据三,中关村国际商城二期8#楼室内精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宋艳霞是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不存在挂靠关系;证据四,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宋艳霞支付资金。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一可以说明法院已经支持了宋艳霞的执行异议,已认可法院冻结了宋艳霞的个人账户是错误的,证据二、三的证明内容,恰恰证明华宸和宋艳霞是挂靠关系,是宋借用华宸的资质承包了证据二、三的工程,宋承包了项目的所有工程,华宸只出具相关资质文件和走账;证据四,与本案无关,是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明细。针对其答辩理由,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宋艳霞的社会保险信息对账单,证明申请人自2008年起至今一直就职于北京特恒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特恒达公司一直给申请人交纳社会保险,申请人与华宸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华宸公司从未给申请人交纳社会保险,也未发放工资报酬。贵院(2015)德城执字第963-1号执行裁定书将申请人认定为华宸公司的单位职工显然是错误的;证据二,2012年9月27日申请人与华宸公司签订的中关村国际商城二期3#楼《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据三,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中关村国际商城二期3#楼《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据四,2014年4月22日申请人与华宸公司签订的中关村国际商城二期8#商务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制施工协议书》;证据五,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中关村国际商城二期8#商务办公楼《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土建部分)》,证明申请人与华宸公司仅是工程挂靠关系,申请人曾以华宸公司名义承接工程中关村国际商城二期3#、8#楼工程。申请人与华宸公司仅是工程挂靠关系,申请人不是华宸公司的职工:华宸公司向申请人提供承揽工程所需的文件,不参与工程实际建设;申请人自行负责工程建设的全部事宜,负责筹措、垫付工程全部款项,并承担工程全部责任;华宸公司按协议约定提取管理费、人员资质占用费及其它费用;证据六,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证据七,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北京枫蓝国际中心裙房装修工程《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据八,天祥公司就北京枫蓝国际中心裙房装修工程向申请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贵院冻结的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内的180万元款项并非来自于华宸公司,而是天祥公司支付的工程劳务费,是支付枫蓝国际中心裙房装修工程的工程劳务费,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由于贵院冻结了该账户,导致申请人无法支付工人工资,上述工程濒临停工,将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证据九,一级建造师证书,宋艳霞直就职于北京特恒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三、五证明了宋艳霞是华宸北京分公司的签订合同委托代理人,存在挂靠关系;证据六、七、八、九,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案无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22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德中商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共同偿还赵国明钢材款4733577元,违约金662700.78元,共计5396277.78元,于2014年11月15日前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29918元由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负担。2016年6月16日赵国明以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未自动履行(2014)德中商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为由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6月23日德州中院作出(2015)德中执指字第143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执行案件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德中商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义务,但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德城执字第963-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存在宋艳霞名下的银行存款600万元(2015年9月16日实际冻结金额为1812364.35元)。另查明,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显示,宋艳霞为北京特恒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本院冻结的并非是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德中商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人的存款,原告也未提供二被告之间存在恶意转移债务的相关证据,被告宋艳霞又非被执行人的职工,因此,本院作出的(2015)德城执异字第72号执行裁定书是正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国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国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玉华审 判 员  毕经斌人民陪审员  张 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瑞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