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3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陈晓星与冯朝刚、柴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星,冯朝刚,柴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421号原告陈晓星。委托代理人吴玉山,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朝刚。被告柴静。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国强,河北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晓星诉被告冯朝刚、柴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星、被告冯朝刚及其与被告柴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星诉称,被告冯朝刚因在安阳承包建筑工程,于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份陆续向我借款共计96万元。后被告仅给付我现金9000元。2014年8月10日经结算,被告冯朝刚尚欠我借款利息155930元。因被告冯朝刚与被告柴静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诉求判决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96万元及所欠利息155930元,并依照约定支付利息至全部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以下证据(均系被告冯朝刚出具):1、2012年7月14日借据一张(复印件),内容为:“今借到陈晓星壹拾壹万元整,月息3分,三个月结一次息”;2、2012年8月2日借据一张(复印件),内容为:“今借到陈晓星贰拾万元整,月息2.5分,三个月结一次息”;3、2013年1月14日借据一张(复印件),内容为:“今借到陈晓星壹拾万元整��月息3分”;4、2013年2月2日借据一张(复印件),内容为:“今借到陈晓星壹拾万元整,月息2.5分,三个月结一次息”;5、2013年2月8日借据一张(复印件),内容为:“今借到陈晓星壹拾万元整,月息2.5分”;6、2013年2月22日借据一张(复印件),内容为:“今借到陈晓星伍万元整,月息2.5分”;7、2013年3月10日借据一张(复印件),内容为:“今借到陈晓星柒万元整,月息2.5分”;8、2013年5月18日借据一张(复印件),内容为:“今借到陈晓星壹拾伍万元整,月息2.5分,三个月结一次息”;9、2013年6月15日借据一张(复印件),内容为:“今借到陈晓星捌万元整,月息2.5分”;以上证据1-9,以证明被告给其出具的原始借据。10、2013年10月14日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晓星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元),月息3分,三个月付息一次,陈晓星随时用随时取,借款人:冯朝刚,身份证号××,2015年2月18日还9000元”;以证明该借据是由证据1和证据3转换而来。11、2013年11月10日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晓星柒拾伍万元整(750000.00元),月息2.5分,三个月付息一次,陈晓星随时用随时取,借款人:冯朝刚,身份证号××”;以证明该借据是由证据2和证据4-9转换而来。12、2014年8月10日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晓星壹拾伍万伍仟玖佰叁拾元整(155930元),月息2.5分,三个月付息一次,陈晓星随时用随时取,借款人:冯朝刚,身份证号××”;以证明被告给其结算的利息转换为借据。13、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张(复印件);14、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三张(复印件)。证据13-14,以证明给被��借款的银行记录。被告冯朝刚答辩称,原告陈晓星所诉不实,被告未在安阳承包工程。原告所述借款本金96万元不符合事实,其中包含部分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与柴静无关,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约定的利率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19日赵庆海出具的借据一张(复印件);2、2012年12月22日被告冯朝刚给赵庆海转账的凭证一张(复印件);3、银行流水账单十张(复印件);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九张(复印件);5、2016年3月5日马合民证明一张,以上证据1-5,以证明其借原告款项是借给赵庆海在安阳承包工程,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柴静无关。6、2016年3月5日刘长海证明一张,以证明其曾还原告借款50000元。���告柴静辩称,其对被告冯朝刚向原告陈晓星筹集经营资金一事毫不知情,没有一笔借款是转到我的账户或交付给我现金,且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朝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本金96万元中包含部分利息,且其于2014年9月14日通过转账偿还过原告陈晓星借款50000元。对证据4,认为155930元是本金96万元产生的利息,不应当计算复利。原告要求96万元的利息已转换为其诉求第二项,属于重复请求事项,应不予支持。原告陈晓星对被告冯朝刚提交的证据1-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原告认可50000元是偿还155930元本金的利息。被告柴静对原告陈晓星、被告冯朝刚提交的证据,认为其均不知情,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本院���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庭审认可被告曾偿还155930元借款本金的50000元,应予确认。对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冯朝刚因安阳建筑工程资金紧张,陆续于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陈晓星借款9次,借款本金共计96万元。被告冯朝刚分别给原告陈晓星出具了借据。2013年10月14日和2013年11月10日被告冯朝刚将此前给原告陈晓星陆续出具的9张借据收回后,给原告陈晓星出具了借款金额分别为210000元、750000元的借据。2014年8月10日被告冯朝刚与原告陈晓星对借款本金96万元结算利息,被告冯朝刚并将结算的利息额155930元以借款形式给原告陈晓星出具了借据。另查明,被告冯朝刚与被告柴静是���妻关系。被告冯朝刚于2015年2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于2014年9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晓星向被告冯朝刚提供借款,被告冯朝刚对借款本金96万元及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15593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向原告出具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冯朝刚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持被告冯朝刚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冯朝刚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冯朝刚已给付原告9000元和50000元,原告庭审认可被告冯朝刚给付的款项分别为借款本金96万元和后期借款本金155930元的借款本金,故被告冯朝刚应给付原告陈晓星借款本金951000元和后期借款本金105930元。原告陈晓星诉求被告柴静与被告冯朝刚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冯朝刚向原告陈晓星所借的款项均用于安阳建筑工程,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柴静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冯朝刚主张原告诉求的借款本金96万元包含部分利息,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诉求被告冯朝刚对2013年10月14日、11月10日向其借款210000元、750000元分别按月息3分、2.5分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冯朝刚约定的利息均已超过年利率24%,同时2014年8月10日对上述两笔借款已结算利息并转换为后期借款本金,故被告冯朝刚应从2014年8月11日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51000元的借款利息。至于原告陈晓星诉求被告冯朝刚支付借款本息结算的后期借款本金155930元的利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朝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陈晓星借款本金105693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951000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晓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冯朝刚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3元,由被告冯朝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兰 云人民陪审员 潘志杰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楠楠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