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2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宜顺与刘钦英、张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宜顺,刘钦英,张艳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2842号原告:王宜顺,男,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刘钦英,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张艳艳,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钟楼村,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王宜顺与被告刘钦英、张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晓芳独任审判。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宜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钦英、张艳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宜顺诉称:刘钦英、张艳艳于2013年6月5日、7月10日两次向我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3个月,利息约定6000元和25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屡次催要,二人均不予还款。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刘钦英、张艳艳偿还我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6000元和2500元;案件诉讼费由刘钦英、张艳艳负担。刘钦英、张艳艳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刘钦英、张艳艳向王宜顺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6000元,到2013年12月5日借款一次性付清3.6万元。刘钦英、张艳艳向王宜顺出具借条一份并签字捺印。2013年7月10日,刘钦英与张艳艳又向王宜顺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2万元,每三个月利息约定为2500元,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到2014年7月10日到期一次结清本息。刘钦英、张艳艳向王宜顺出具借条一份并签字捺印。两笔借款王宜顺均现金交付刘钦英、张艳艳,二人借款后仅支付王宜顺利息6000元,剩余本息未付,王宜顺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王宜顺提交的借条两份及其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钦英、张艳艳向王宜顺借款8万元并向王宜顺出具借条两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王宜顺已经将款项现金交付刘钦英、张艳艳,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刘钦英、王艳艳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显属违约。现王宜顺要求刘钦英、张艳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刘钦英、张艳艳借款后已支付王宜顺利息6000元。3万元借款约定6个月利息6000元,5万元借款约定1年利息2万元,利息均约定高于月3%,高出月3%部分无效。王宜顺请求利息6000元和2500元是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钦英、张艳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王宜顺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8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3元,由被告刘钦英、张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晓芳人民陪审员 彭庆英人民陪审员 刘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