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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官执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丁艳玲与石祥龙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艳玲,石祥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官执字第804号申请执行人丁艳玲,居民。被执行人石祥龙,个体户。申请执行人丁艳玲诉被执行人石祥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邳官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石祥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艳玲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丁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石祥龙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石祥龙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且经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房产部门、土地部门等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案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官执字第804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范昱晖执行员  徐 松执行员  张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