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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白秀琴与被告黄福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秀琴,黄福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字第373号原告白秀琴。被告黄福友。原告白秀琴与被告黄福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宋鹏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秀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福友经本庭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秀琴诉称,原告白秀琴与被告黄福友系老乡,2013年10月期间被告黄福友称做生意缺一些流动资金,原告白秀琴碍于情面从家里取15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黄福友,被告黄福友当场给原告白秀琴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今借白秀琴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元,利息请你看要,2014年6月还清,借款人:黄福友,出借日期:2013年10月5日。到了还款日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久拖不还。原告认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5000元整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福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沈北新区马刚乡下寺村同村村民,2013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于2013年10月5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白秀琴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利息请你看要)2014年6月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福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之间借条中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贷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欠款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2014年6月还清,未载明具体还款日期,故被告应于2014年7月1日前归还欠款。因被告未按约定返还欠款,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主张利息,超过法定标准,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福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秀琴欠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黄福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秀琴逾期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黄福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鹏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