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新化大汉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新化县丰地化工有限公司、欧国华、伍喜珍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大汉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新化县丰地化工有限公司,欧国华,伍喜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278号原告新化大汉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城西街。法定代表人邹明,该公司副董事长。被告湖南省新化县丰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桑梓镇。法定代表人欧国华。被告欧国华,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天华南路尖山冲巷23号。被告伍喜珍,女,196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新化大汉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新化县丰地化工有限公司、欧国华、伍喜珍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化大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省新化县丰地化工有限公司、欧国华、伍喜珍的起诉,并于2016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化大汉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省新化县丰地化工有限位公司、欧国华、伍喜珍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40元,原告自愿负担。审 判 长 何红志审 判 员 伍 萍审 判 员 刘喜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