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91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无锡市安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黄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安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91民初1398号原告无锡市安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福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华善,该公司员工。被告黄海波。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安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家公司)与被告黄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家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安家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家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元(此款已由安家公司预交),由安家公司负担。审判员 邱吉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查肖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