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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4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美玲与王美兰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美玲,王美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美玲,女,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德江,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美兰,女,1970年4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袁国印,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美玲与被上诉人王美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4)黔法民初字第04024号民事判决。张美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张美玲与王美兰签订《美容院合作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王美兰将其经营的重庆市黔江区香阁娜美容中心的一半股份折价为80000元出让给张美玲,该美容中心的资产双方各占50%的股权。2013年9月21日,张美玲通过其丈夫黄凤举(又名黄飞)将前述转让股金80000元交给王美兰丈夫李家全,李家全同日出具收条一张。《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协议签订时乙方即缴清出让金8万元整。出让金不退还”;第七条约定:“违约处理:违约一方的股权归另一方所有,股金不予退还,并赔偿产生的一切损失”;第十二条约定“……(二)禁止合伙人参与经营与本合伙竞争的业务……(四)禁止私自挪用、私借、转让美容院的店面、货物及流动资金”。双方共同经营至2014年1月2日,香阁娜美容中心停止营业。一审法院另查明,黔江区香阁娜美容中心从2011年3月30日开始营业,2012年、2013年均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年检,投资人为王美兰。自2014年4月17日起,张美玲在亿商广告报纸上刊登欲转让香阁娜美容中心的信息,但其称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共同决定转让该美容中心。自2014年5月29日起,王美兰开始参与经营与香阁娜美容中心产品近似的“陶彩屋”的商品推销,但其称系为其妹妹推销产品。2015年1月5日,一审法院通知双方到香阁娜美容中心清点财物,张美玲授权其丈夫黄凤举与王美兰清理财物,清点后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固定财产、库存商品、协议解除前的债务达成了一致意见,形成《财产分配方案》,由王美兰向张美玲补偿2635元,且已当场兑现。2014年6月24日,张美玲、黄凤举起诉王美兰、李家全,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前述《协议书》无效并返还股金80000元、赔偿损失30000元,重庆市黔江区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以(2014)黔法民初字第023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张美玲、黄凤举的诉讼请求。王美兰一审诉称:2013年7月6日,王美兰作为甲方,张美玲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美容院合作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合作期限自2013年7月6日至2023年7月7日;第二条约定:甲方将美容中心一半的股份折价转让给乙方,出让金为人民币8万元;第八条约定:若经营亏损,甲乙双方均需根据投资比例承担亏损额,及时把亏损补上。后因双方发生分歧于2014年1月2日停止经营。2014年6月23日,张美玲起诉确认《协议书》无效,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张美玲明已不履行主要债务(未履行缴纳房租、水电、物管等经营支出费用,且于1月22日将共有商品加锁至今),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美容院合作经营协议书》;二、依法分割如下经营财产:1.固定财产(见附件清单)合计折合人民币18050元;2.库存商品张美玲锁至至今数量不详,以打开锁后实际商品数量为准;三.共同分担协议解除前的债务12730元〔三个季度(4-12月)房租租金11700元、水电物管费650元、网络宽带费380元,合计12730元〕;四、诉讼费由张美玲承担。张美玲一审辩称:1.因王美兰的违约行为导致美容中心停业,因此从2014年1月2日起至合伙关系解除之日止,张美玲的投资损失10万元、利润损失8万元以及房租水电宽带等费用,应由王美兰承担;2.王美兰在赔偿损失后可以解除《协议书》;3.美容中心的大门从2014年1月2日起被王美兰锁住,所有库存货物在王美兰控制之下,按照张美玲的投入,固定财产数额与王美兰诉称的数额有异,所差部分应由王美兰赔偿;4.关于库存物品,因为美容中心外门钥匙在王美兰之手,张美玲没有钥匙并未锁门,里面的橱柜双方均有钥匙;5.王美兰并没有取得经营资质,合伙期间又开办了“陶彩屋”,均违反《协议书》约定。张美玲一审反诉称:其在王美兰的欺骗下签订了《美容院合作经营协议书》,张美玲向王美兰支付了转让费80000元、出资20000元。王美兰违反合同约定开设“陶彩屋”,经营与本合伙竞争业务,且于2014年1月2日将美容中心门锁后一直未打开,致使该美容中心停业。反诉请求判决:由王美兰赔偿张美玲损失100000元,并承担反诉的诉讼费用。王美兰一审中针对反诉辩称:1.王美兰没有开设“陶彩屋”,没有违反竞业禁止。2.美容中心停止经营不是因为王美兰违约,而是张美玲不愿意经营,想把东西转出去等原因导致。入伙时张美玲交款80000元,占50%的份额。不认可另外20000元的投资,张美玲的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应否解除王美兰与张美玲签订的合伙协议及财产分配的问题。自2014年1月2日起,王美兰与张美玲均认可已未实际合伙经营香阁娜美容中心,该中心已停业。同时,结合报纸上刊登该中心欲转让的事实,以及双方对《财产分配方案》的认可,可以认定双方合伙关系存续已无必要,故对王美兰解除《美容院合作经营协议书》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王美兰要求分割经营期间的财产及共同分担债务的请求,在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已于2015年1月5日在香阁娜美容中心清点了合伙经营期间的财产,达成分配方案并签字确认,就合伙期间的固定财产、库存商品、协议解除前的债务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对王美兰的该项请求,应按照分配方案处理,即由王美兰向张美玲支付合伙财产折价补偿款2635元(已兑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关于张美玲反诉要求王美兰赔偿损失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香阁娜美容中心无法继续合伙经营的原因,基于投资有风险,风险应共担的原则,张美玲的该项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王美兰与张美玲于2013年7月6日签订的《美容院合作经营协议书》;二、合伙经营期间的财产按照《财产分配方案》处理:1.美容产品(双方已自行领取);2.固定资产,王美兰所出示的《香阁娜美容中心固定财产清单》上列明商品由王美兰所有,王美兰折价补偿张美玲9000元;3.债务承担,张美玲应向王美兰缴纳房租、水电物管、网络宽带共计6365元。王美兰还应向张美玲支付合伙财产的折价补偿款为2635元(已兑现);三、驳回王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美玲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王美兰已预交),减半收取285元,由王美兰负担50元,张美玲负担2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张美玲已预交),减半收取575元,由张美玲负担。张美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对黔江区香阁娜美容中心的财产未确定分配方案,原审法院对分割美容产品未征求上诉人同意,径直判决解除合同系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美兰2014年1月2日将美容中心门锁后,导致无法经营;张美玲没有在亿商报纸上刊登转让广告,更没有授权丈夫黄凤举到美容中心清理财物和形成分配方案。原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未认定王美兰违反《协议书》约定的禁止经营竞争业务,将未经张美玲签字的笔录作为分配方案及权利处分的证据采信错误。因王美兰的侵权和违约行为,导致了张美玲投资损失10万元、可得利润损失8万元。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2014)黔法民初字第040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3点及第四项;二、改判王美兰承担房租、水电物管、网络款带费共计6365元,对双方合伙经营的黔江区香阁娜美容中心财产予以平均分割;三、由王美兰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王美兰答辩称:上诉人张美玲诉称的两项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王美兰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达到了《协议书》解除的条件,原审法院判决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关于停止经营、刊登广告等事实的认定正确,黄凤举系张美玲的丈夫,其虽没有张美玲的授权,但参加清理活动因符合表见代理而有效。关于竞业禁止的问题,张美玲一审中并未举示王美兰经营“陶彩屋”的相关事实,且没有举证证明王美兰有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协议解除或终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王美兰举示一份《对账单》,拟证明其于2015年1月5日向黄凤举转账2635元。上诉人张美玲质证认为,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对账单》由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出具,能够证明王美兰向黄凤举转账2635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本案原审承办人2015年1月5日在黔江区香阁娜美容中心制作的《财产分配笔录》中载明:“经主持,双方当事人在场核实,双方有如下共同合伙财产:一、美容产品:双方已达成协议自行处理,双方无争议;二、固定资产(清单上所列明产品),由王美兰所有,其向张美玲补偿9000元人民币,扣除张美玲应承担的房屋租金5850元、水电物管费325元、网络宽带费190元,共计6365元。王美兰还应向张美玲支付的金额为2635元。”王美兰、黄凤举均在该《财产分配笔录》中签字。2015年1月5日,王美兰向黄凤举转账支付2635元。王美兰在二审中陈述,经营黔江区香阁娜美容中心所租赁的房屋已经被房东收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张美玲与王美兰对黔江区香阁娜美容中心的合伙财产应如何分割;2.王美兰应否赔偿张美玲损失10万元。现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张美玲与王美兰对香阁娜美容中心的合伙财产如何分割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第55条的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中,关于合伙财产的认定问题,虽然张美玲对财产分配的方案不予认可,但王美玲与黄凤举在法院主持下对香阁娜美容中心财产现场清理后制作的《财产分配笔录》,能够对合伙财产数额起到证据证明作用。该笔录中载明美容产品双方已自行处理,固定资产(清单上所列明产品)由王美兰所有,并向张美玲补偿9000元人民币。因《香阁娜美容中心固定财产清单》中列明固定财产折合金额为18050元,结合该财产清单,能够认定现场清理时合伙财产仅有双方已自行处理的美容产品,以及价值18050元的固定资产。对合伙债务问题,黄凤举在《财产分配笔录》中认可房租等成本债务费用为6365元,是王美兰所主张合伙债务12730元的一半,也证明了双方认可合伙债务即是12730元。关于合伙财产的分配问题,张美玲与王美兰对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伙关系均没有异议,而《美容院合作经营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对合伙资产各占50%的份额,因此在合伙解散终止后应按该比例分割财产。原审法院按照《财产分配笔录》中清理的财产,直接作出分配判决,并没有违反双方各占50%的分配比例,在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当,因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王美兰应否赔偿张美玲损失10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美玲主张王美兰赔偿损失,应承担举证责任。虽然《美容院合作经营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禁止合伙人参与经营与本合伙竞争的业务”,但是张美玲并未举示充足的证据证明王美兰参与经营了“陶彩屋”且与香阁娜美容中心有相竞争的经营业务,以及造成其他损失的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举证证明香阁娜美容中心无法正常经营的原因,因此对张美玲要求王美兰赔偿10万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美玲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上诉人张美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泽端代理审判员  段成一代理审判员  郑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小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