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1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任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2015年4月9日因��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6)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伟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谢某在霸州市华北油田采油二厂馨苑小区内因琐事产生纠纷导致殴斗,任某持刀将谢某左手、臀部砍伤。经霸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谢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谢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沈建勋代理审判员 静 欣代理审判员 尹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