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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三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郑东哲与被告张宇、第三人刘自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东哲,张宇,刘自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1080号原告郑东哲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被告张宇第三人刘自兰原告郑东哲与被告张宇、第三人刘自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彦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岚、人民陪审员王秋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东哲委托代理人王艳玲、第三人刘自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东哲诉称,我与被告张宇的父亲张培坤是朋友关系。被告张宇是张培坤的儿子。张培坤于2010年因急用钱向我借钱2万元。我于2010年12月2日给第三人刘自兰汇款340万韩币,当时折合人民19200元。我委托刘自兰将借款19000元转交给张培坤,张培坤出具欠条一份并用身份证、户口信息登记卡两张,个人占用铁路用地补签协议书复印件一张用于抵押。2015年3月郑东哲因生意需要钱,找张培坤索要欠款,得知张培坤于2014年10月死亡,被告张宇系张培坤的唯一法定继承人,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宇偿还欠款人民币19000元。第三人刘自兰辩称,我不认识张培坤,也不认识被告张宇,我与原告郑东哲是朋友关系。郑东哲与张培坤怎么沟通的我不知道,但是郑东哲跟我说他有个朋友叫张培坤,要管他借钱,让我转交一下,因为当时郑东哲在韩国,我同意了,将19000元交给张培坤,因为是我将借款交给的张培坤,所以张培坤给我出具的欠条,并抵押了身份证号和房产证复印件。实际借款不是我的,是原告郑东哲的。被告张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东哲与被告张宇的父亲张培坤系朋友关系。2010年年底,张培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元。2010年12月2日,原告通过第三人刘自兰将借款交给张培坤,张培坤出具欠条一份。张培坤已于2014年11月25日死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张培坤的唯一继承人被告张宇偿还借款1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陈述笔录、欠条一张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应偿还借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条、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清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人民陪审员  王秋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孔宪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