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永刚与李井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刚,李井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482号原告:李永刚,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委托代理人:赵洪福,系公主岭市廿家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井田,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李永刚与李井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2016年4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振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李井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刚诉称,李井田于2015年1月10日在李永刚处借款7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于2015年4月28日全部还清。又于2015年9月5日再次向李永刚借款30000元,约定10天偿还。两次借款到期后李井田均未能偿还本息。李永刚多次催要,李井田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李井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8400元。李井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李井田向借李永刚借款70000元,约定2015年4月10日还人民币30000元,自2015年4月28日全部还清,后李井田又向李永刚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买车,约定2015年9月15日还清。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永刚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两张。本院认为,原告李永刚与被告李井田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井田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李井田应当返还李永刚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600元(70000元利息3850元,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30000元利息750元,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由于李永刚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利息问题举证、李井田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永刚、李井田应在其负有举证义务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上述法律,判决如下:被告李井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永刚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600元,合计104600元,利随本清。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负担1430元,法院退回原告1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振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秋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