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2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剑林与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终206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李剑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2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王华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玉珊,系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剑林,住广东省英德市。上诉人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剑林于2015年6月8日在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澳琳达角鲨烯软胶囊”5瓶,单价198元,共计990元。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配料:角鲨烯、维生素E;胶囊壳为明胶、甘油、纯净水;原产国:澳大利亚;经销商:上海澳琳达××食品有限公司;保质期分别至2015年10月24日和2017年6月3日”。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为李剑林开具了发票,发票号码004××××0003。李剑林主张“角鲨烯”非普通食品原料,讼争产品中添加“角鲨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此如下证据证实:1、购物小票、发票及产品实物照片;2、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下载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标准》打印件,载明“角鲨烯”属于“降血脂药”类别;3、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李某”的《复函》,函复内容是“一、经查,鲨烯、角鲨烯、高丽参既非普通食品,又不在药食同源目录和新食品原料目录内,不能作为普通食品进行生产;二、经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保健食品数据库,国家总局和卫生部曾核准过原料含角鲨烯或高丽参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三、经查,鲨烯、角鲨烯、高丽参均无国内药品标准,是否按药品管理,建议咨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两瓶保质期至2015年10月24日的产品实物与李剑林所交照片不对应,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会对距离保质期约半年的产品下架;对证据2真实性不确认,“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并不存在,现有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上也查无此标准;证据3无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对复函内容的合法性无法确认。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角鲨烯”并未载入《中国药典》,李剑林也无法证明“角鲨烯”属于药品原料,涉案食品是经过合法途径批准进口的食品,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已尽进货审查义务,在销售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为此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及附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予以证明。李剑林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涉案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物发票、购物小票、产品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及附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李剑林原审诉称:2015年6月8日李剑林在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澳琳达角鲨烯软胶囊”5瓶,单价198元,共支付990元。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的配料为:“角鲨烯、维生素E”。经查询,角鲨烯属于原料药,因此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实为添加非食品原料的不安全食品,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李剑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退还李剑林货款990元并依法赔偿9900元;2、诉讼费由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辩称:一、李剑林通过大量购买商品起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地位,无权适用该法提起本案诉讼;二、讼争商品系上海澳琳达××食品有限公司合法进口,质量合格,且从未造成李剑林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害,李剑林既未对讼争食品的生产及质量的合法性提出任何质疑,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讼争商品对其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对此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三、讼争商品是进口食品,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在销售时已依法审查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检验结果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我方已尽到销售方合适的审查义务;四、讼争商品不具有任何违法性,李剑林系在充分知晓商品全部信息的前提下自愿购买,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从未实施任何欺诈行为。李剑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必须予以驳回。五、李剑林并未提出任何退货要求,其要求退货于法无据,如其要求我方退款,我方要求李剑林退还所购买的全部讼争商品。对于李剑林提出的惩罚性赔偿问题,首先讼争商品不存在任何违法性,其次李剑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商品的标识造成其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性标准的食品,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更不存在明知销售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过错,故李剑林要求十倍价款赔偿不符合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剑林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李剑林与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角鲨烯”不属于药品或属于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该配料亦未纳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的新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名单,故应认定涉案产品添加了非普通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应当验明其所销售食品的标签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否则应视为其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李剑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的规定,向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退还货款990元并赔偿十倍价款99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李剑林退还“澳琳达角鲨烯软胶囊”5瓶的货款990元并赔偿十倍价款9900元。李剑林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将上述产品如数退回给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如李剑林届时不能退还,则以相应的价格折抵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应退货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元(李剑林已预付),由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产品是从澳大利亚原装进口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检验,并且已经获得卫生证书,是可以进入中国销售的,也是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根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总局令144号)》第十六、第十八的规定,拿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卫生证书就说明涉案产品是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国家标准。反观被上诉人举证的标准是没有标准号的,根据其提供的证据页脚的网址去查找也能发现这仅是草案,而草案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上诉人已经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尽了相应的审查注意义务,并无过错,不构成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应承担支付十倍赔偿金的民事责任。另外,被上诉人也不是普通的消费者,而是以投诉牟取利益的职业投诉人,不是食品安全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群体,不能适用法律用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李剑林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也没有规定角鲨烯可以作为普通食品,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李剑林向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涉案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李剑林的合法权益受该法保护。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以李剑林为通过购买商品索赔的专业人士为由,上诉主张李剑林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法律地位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接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的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本案中,李剑林在原审提交《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标准》打印件及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李某”的《复函》均显示“角鲨烯”并非普通食品原料。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虽否认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却未能举出证据予以反驳,亦未能举证证实“角鲨烯”不属于药品或属于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故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涉案产品作为普通食品却添加非普通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而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未进行严格审查,应承担退还货款并赔偿十倍价款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2元由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文建审 判 员 苏韵怡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利旋林芝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