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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行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秦东基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东基,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2行终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东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法定代表人何金明,该局局长。上诉人秦东基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原告秦东基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秦家小水村165号的房屋被他人强行推倒,被告接警后,经审查,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青公城立字(2008)86号《立案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秦东基被故意损毁财物案立案侦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是针对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本案中,被告已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刑事案件受理,因此原告所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东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予以退还。上诉人秦东基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程序。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鲁政办字(2015)69号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离开庭还有十余分钟,法官才告知上诉人,之前没有传票或通知。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领取一审行政裁定书的时候,没有让上诉人签送达回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夏庄派出所负责人的录音中显示上诉人报案后至今没立案,并没有说明不立案的原因。因此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正本予以封存并申请法院依法鉴定形成的时间。即便上诉人在那个时间立案,法律并没有规定受害的当事人报案公安可以不立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一审法院的裁定书,依法判决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居履行法定职责,对上诉人的报案予以立案查办。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依据法律的规定具有双重身份。在依法管理社会治安行使国家行政权时,履行的是行政职能,所实施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在依法侦查刑事案件,行使国家侦查权时,履行的是司法职能,所实施的行为属于刑事司法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青公城立字(2008)86号《立案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秦东基被故意损毁财物案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对原审程序提出的异议,均无证据支持,且并未影响其诉讼权利,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金龙代理审判员  林 桦代理审判员  刘力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