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臧克荣与姚传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克荣,姚传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952号原告臧克荣。委托代理人冯晓,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传告。原告臧克荣与被告姚传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克荣的委托代理人冯晓,被告姚传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克荣诉称,2015年9月1日10时,在东平县戴庙乡司里村至郭楼村道路司里村西段,姚传告与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4408.14元、误工费8000元(100天80元/天)、护理费320元(10天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7192.14元。因被告姚传告已为我方垫付医疗费1600元,要求被告赔偿55592.14元。被告姚传告辩称,发生事故时,原告由东向西行驶,我也是由东向西行驶,我在原告前方行驶,听到她车响后,我向路边躲避,是她撞向的我而受伤,原告受伤后我把她送到医院,我给原告了2000元(包含住院押金1000元、检查费用600元、其他费用400元)。我不同意赔偿她的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在2015年9月1日10时,在东平县戴庙乡司里村至郭楼村道路司里村西段,原告臧克荣与被告姚传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出具东公交证字(2015)第S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由于现场无交警指挥,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事故事实。原告臧克荣受伤后,被送往东平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踝骨折;右腕部外伤;腰部外伤,于2015年9月11日出院,住院10天,原告提供住院病历一宗、医疗费收据1张、诊断证明1张、用药明细一宗,证明支出医疗费14408.14元,(包含被告姚传告缴纳的16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被告对此无异议;提供原告的护理人员杨某某系原告之夫)的户口页,证明原告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并由其丈夫护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320元(10天32元)。同时查明,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方陈述、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的身份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及住院票据、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2015年9月1日10时,在东平县戴庙乡司里村至郭楼村道路司里村西段,原告臧克荣与被告姚传告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同向行驶,被告骑着自行车在前,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后,当原告从被告身后经过时,原告摔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发生了碰撞,但因不了解处理交通事故的程序,均未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及报警,导致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臧克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传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臧克荣的损失由被告姚传告赔偿30%。原告臧克荣在东平县第三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由住院病历、住院发票、诊断证明及用药明细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无证据证实,依法应按其农村居民身份,按照农村居民平均收入计算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3200元(100天32元/天);交通费因原告没有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承认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600元,被告称为其垫付2000元(包含住院押金1000元、检查费用600元、其他费用400元),但是被告并无证据提供,本院根据原告的自认,认定为16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其损失为:医疗费14408.14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320元(10天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1892.13元。因被告姚传告已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1600元,应从被告姚传告赔偿数额中减去1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臧克荣医疗费14408.14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320元(10天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1892.13元;由被告姚传告赔偿15567.6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600元,再支付13967.64元;二、驳回原告臧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开户行:,收款人:)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臧克荣负担833元,由被告姚传告负担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