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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4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民初843号原告唐某某,女,1994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宋世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8日由审判员薛广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杜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世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婚姻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婚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虽未质证,因系原被告居所地户婚姻登记机关和户籍管理机关出具,具有证据效力。基于以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于2011年12月16日未经政府登记同居,期间生育子女一名,长女杜某琪,现5岁。2013年7月22日,双方经过政府登记结婚。近年,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不要求在本案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另查明,双方子女现随原告一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吵嘴打架,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未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婚姻持放任态度,原告经过本院做和好工作,仍然坚持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对于子女抚养,考虑双方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的实际情况,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当地人均收入情况,以每月3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子女杜某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均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薛广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 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