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1104号原告黄某某,女。被告周某某,男。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昶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同事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周某甲。婚后因被告喜欢打牌,夫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家人劝告,被告并未改变,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周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长沙打工期间,经同事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4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周某甲。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双方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并无较大的矛盾和冲突,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多沟通思想,有事共同商量,互相关心体贴,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为了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昶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卫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