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1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701号原告王某,男,1982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被告刘某,女,1982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潘峰,白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俩个女儿,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分居8个多月,被告自2016年1月回娘家后一直未回来,并将自己随身衣物和女儿的生活用品全部取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俩个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俩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农业收入77826元(玉米91560斤×0.85元/斤),分割荣华村两处共计220平方米房产。根据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如何认定、如何分割?二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一、货款回收凭证。证明被被告收回的货款有:付晓权1100元、王丽书15500元、王丽华1500元、霍忠奎7000元、敖永库6400元、蔡树申14200元、付岩3500元、李纯侠650元、胡凤艳5000元、守玉敏4050元、张殿明2500元、韩喜全1200元、许忠文2000元、蔡江1000元、刘桂平5000元、马军2800元、李久辉500元、孙长有1600元。被告质证意见:被我收回的货款有:付晓权1100元、李纯侠650元、张殿明2500元、韩喜全1200元、许中文2000元、蔡江1000元、李久辉500元、孙长有1600元、马军2800元。我姑刘桂平5000元没还我。其他人没向我还款。二、证人王立军的证言:我是原告的亲叔伯兄弟。与被告没有亲属关系。2016年1月份,原告在我处借款5万元,我不知道原被告闹离婚的事,原告当时借钱时说没有钱进货了想用点钱。被告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具真实性和合法性,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利害关系。该借款如属实,也应另行主张权利,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证人王玉华的证言:我是原告姑妈。与被告没有亲属关系。2015年12月28日,原告在我这儿借了10万元钱。借钱时原被告已闹矛盾了,被告没在家。原告借钱时说卖店用、还债用。原告去我家取的钱。被告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具真实性和合法性,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利害关系。该借款如属实,也应另行主张权利,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人也说了当时被告没在家、对借钱这件事也不知情。四、证人付岩的证言:我与原、被告没有亲属关系。2016年3月10日,原告用我名在信用社贷款3万元钱,另外借他2万元,此款用于种地,当时被告不知道这事,也没在家。被告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具真实性和合法性,笔借款被告没签字,也不知情,没有用家庭共同生活,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进行了质证:一、劳务合同书、住房协议书、瓦房镇福顺村委会证明、刘景波的证明、岭下镇中心校证明。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有稳定的收入和住所,能保证孩子正常生活和学习。二、瓦房镇荣华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建住房两处共计220平米,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质证意见:她没有家、我有家,抚养孩子我比她有条件。她是否打工、在哪打工、租没租房、在哪租的我不知道,被告父亲给给被告房子我也不知道。对孩子学籍没异议。关于两处房产的证明我有异议,我只有一处房产。根据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意见,对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评析认证如下: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一即货款回收凭证,实际是别人在原被告卖店的赊欠帐目,欠款人在本案中实质是证人,按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因欠帐人均未到庭作证,对被告予以否认的欠款人的帐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证人王立军、王玉华到庭所作证言,因该二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单独凭此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所举证据二、证据三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四既证人付岩的证言,该证据虽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特征,但证人证明原告借款时被告不知情、不在场,原告以此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缺少证明效力,应当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所提供的住房协议书、刘景波的证明、劳务合同书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件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瓦房镇福顺村委会证明、岭下镇中心校证明和瓦房镇荣华村村委会证明,此三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对原、被告双方证据的采纳,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2004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双胞胎女儿王佳、王乐现年12岁。夫妻因感情不和已分居8个多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俩婚生女王佳和王乐当庭表示愿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玉米收入38250元(玉米45000斤×0.85元/斤)、绿豆收入3.5万元,在荣华村有2009年建的100平米(约)和2015年建的120平方米(约)两处住房。小型面包一辆。卖店赊欠款元,其中13350已由被告收回:共同债权:车现在已经6年了。被告把别人家欠我家小卖店的钱要回来了,自已带走了。被告亲属欠1万多元,但没有欠据。她姑借我们家钱5000元,也被被告收回并取走了。被告离家后我为了生活向别人借款20万元,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俩个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2015年农业收成玉米是45000斤,0.85元一斤卖的,在原告没离家之前我们还卖了绿豆,卖了3.5万元,存在被告名下的信用卡上了,后来被被告挂失了。现在荣华村二社我们家有个小卖店110平米。我们婚后买了一台小型面包车现在已经6年了。被告把别人家欠我家小卖店的钱要回来了,自已带走了。被告亲属欠1万多元,但没有欠据。她姑借我们家钱5000元,也被被告收回并取走了。被告离家后我为了生活向别人借款20万元,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了。原、被告于2012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双方发生口角原告离家出走,双方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3年多时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所举民事起诉状、(2013)洮福民初字442号民事裁定书、洮北区西郊办事处介绍信等书证记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界限。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感情不牢固,导致婚后双方产生矛盾并分居,双方分居时间长达三年之久且始终未能和好,能够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金玲与被告赵德仁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德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东峰审 判 员 邢国光人民陪审员 许宏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之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