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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更2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邱宏志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宏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2133号罪犯邱宏志,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8日作出(2008)丰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邱宏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责令返还被害人人民币共计263096.65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泉刑终字第4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以(2011)榕刑执字第529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4年1月10日以(2013)榕刑执字第851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7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于2016年3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邱宏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014年获监狱表扬,2015年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邱宏志处罚金50000元,责令返还被害人人民币263096.65元。2011年减刑缴纳2000元;2014年减刑缴纳3000元;2016年2月缴纳2000元。本院认为,罪犯邱宏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邱宏志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邱宏志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邱宏志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次缴纳的人民币2000元依法退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琼审 判 员  赵一鸣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