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2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邹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2351号原告:邹某,城镇居民。被告:王某甲,城镇居民。原告邹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某诉称:邹某与王某甲于年月日在潜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现就读于肥东县第二中学高中三年级。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至2006年双方矛盾日渐加深,王某乙上初中后王某甲对邹某及王某乙的生活不闻不问,所有生活开支及孩子教育生活费用均由邹某一人承担。双方自2008年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8日邹某向法院起诉与王某甲离婚,因王某甲下落不明无法送达,邹某无奈撤回起诉。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邹某与王某甲离婚,婚生女王某乙随邹某生活,��某甲支付抚养费。位于潜山县号房屋属邹某个人财产,归邹某个人所有。王某甲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邹某与王某甲于年月日在潜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现就读于肥东县第二中学高中三年级。二人婚后一度感情尚可,其后因王某甲长期在外打工,对家庭照顾不够,二人发生矛盾。2015年4月8日邹某曾向法院起诉与王某甲离婚,因王某甲下落不明无法送达,邹某遂撤回起诉。另查,二人无婚前财产。婚后购买位于潜山县梅城镇棉房屋套,在庭审中邹某申请本院对该房屋不予处理。二人无共同债权。邹某主张共同债务有欠丁士标2万元、邹传生2万元、邹六生2万元、张卫国2万元、邹华生8000元、王智贤5000元、林天豪5000元,邹某出示邹传生、张卫国、丁士标、邹六生4人借条复印件各一份,但债权人未出庭作证。婚生女王某乙已成年,但尚在高中三年级读书,王某乙个人表示愿随邹某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2015)潜民一初字第00798号民事裁定书、借条复印件4份及邹某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邹某与王某甲婚姻关系合法有效。邹某与王某甲长期分居生活,邹某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感情无任何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邹某要求与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乙虽已成年,但其尚在高中读书,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其一直随邹某生活,个人也表示愿意继续随邹某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王某乙应随邹某生活为宜。邹某主张共同债务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婚后购买的房��经邹某申请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邹某生活,被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王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红审 判 员 贾娟娟人民陪审员 沈前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菲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