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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门翠华与纪月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翠华,纪月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1369号原告:门翠华,女。被告:纪月名(曾用名纪月明),男。原告门翠华与被告纪月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翠华,被告纪月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翠华诉称:2012年农历闰4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计款7809元,当日付款1000元,2013年农历12月26日再次付款3000元,余款380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809元及利息26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纪月名辩称:答辩人只欠原告饲料款1809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闰4月19日(阳历6月8日),被告纪月名从原告门翠华处购买猪饲料,共计款7809元。被告在原告的庞庄饲料代办加工厂拌料单上签名。该单据上记载,被告购买552饲料45袋,每袋124.20元,计款5589元,006饲料20袋,每袋111元,计款2220元。被告当日付款1000元,2013年农历12月26日(阳历2014年1月26日),被告再次付款3000元。该单据上还记载,经甲、乙双方协定,自供料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如到期不付,每袋每月按2元利息加付。被告两次付款4000元后,尚欠380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同意被告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只欠原告饲料款1809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庞庄饲料代办加工厂拌料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后,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纪月名从原告门翠华处购买猪饲料,付部分款后,尚欠3809元未付,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签名的庞庄饲料代办加工厂拌料单为证,原告持该拌料单向被告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只欠原告饲料款1809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月名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门翠华饲料款3809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但最高不超过2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纪月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新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