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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柴守宗与青岛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守宗,青岛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2390号原告:柴守宗。被告:青岛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北一路南、大珠山中路东,组织机构代码:0XXXXXX8-8。法定代表人:焦学楼,经理。委托代理人:逄焕亮,青岛黄岛隐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柴守宗与被告青岛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美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守宗、被告青岛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逄焕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守宗诉称:被告因从事黄岛区青岛宜春制造有限公司工地施工建设,于2013年从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但被告违反双方约定,至今仍拖欠原告租赁费191723元,违约金71265元,共计262988元。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欠款262988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0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上述欠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青岛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租赁费的数额为191483元,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原告柴守宗(甲方)与被告青岛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的工作人员李兆伟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约定:一、押金支付、租赁费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2、租赁费自开单提货之日起算,退货入库之日终止(含退货日),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每年结算一次。乙方每月十日前付清上月租费,押金不充顶。在租赁物退清后十日内乙方应付清全部租赁费。3、如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或不经甲方同意擅自将所租材料转租、抵押给第三方,甲方除照收租金外还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所有的租赁物,并按租赁物租赁费的双倍计算租金。因乙方不遵守合同给甲方造成的费用(如人工费、交通费、汽车台班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三、其他约定事项:出库单、入库单、结算单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经原被告对账,自2013年至今,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91483元。原告主张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租赁费共计181350元,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尚欠17135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共计欠租赁费30373元,2014年仲秋节被告支付了10000元,尚欠20373元,上述租赁费共计19172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91723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0日的利息69478.9元(171350元×20%×740天÷365天),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1月10日的利息1786.13元(20373元×20%×160天÷365天)(由于原告计算错误,少计算了365天),共计262988元。被告对出库单及入库单数量无异议,租赁属实,认可租赁费的数额为191483元(比原告主张的数额少240元),但认为出库单及入库单约定的内容系原告单方出具,签字也不是法定代表人签字,系单位工作人员签字,不认可。对租赁合同有异议,合同没有盖公章,合同不是法定代表人签字,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认可。原告称,可能是被告拿了一些东西抵顶租赁费但原告忘记记账,同意按照被告认可的191483元租赁费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运费单据、出库单、租赁费计算明细、本院的调查笔录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乙方的经办人李兆伟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并且被告也的确实际租赁使用了原告的建筑机具,虽然该合同上没有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但该合同对被告仍然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的数额为19148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被告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费;如果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有权收回所有租赁物,并按租赁费的双倍计算租金。约定双倍计算租金实际上约定的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因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171350元,扣除差额240元,为171110元,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的违约金应为69381.59元(171110元×20%×740天÷365天);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的原告计算的租赁费20373元以及违约金1786.13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故,违约金总额为71167.72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6年1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柴守宗租赁费191483元,违约金71167.72元,共计262650.72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以1914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柴守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45元,减半收取2623元,保全费1834元,共计4457元,由原告柴守宗负担5元,被告青岛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52元。因原告柴守宗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青岛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柴守宗4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美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优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