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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56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汉祥,射阳县千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双方是自由恋爱,2007年7月份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男孩,2009年12月30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刚开始双方感情挺好,后因感情不睦,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后外出打工避债,原告亦于2012年10月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目前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婚姻离异,婚生男孩随某,要求被告每月贴补抚养费500元。被告夏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2月30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夏某乙,现就读于射阳县鲍墩小学,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结婚伊始,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射耦民初字第0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至今仍不知所踪,双方几无联系。原告遂再次具状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至于原、被告共有的位于射阳县千秋镇鲍墩居委会(市场路北侧)1幢1室,2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射房权证千秋字第号),因被告夏某甲未到庭,原告王某请求等被告夏某甲出现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再另行主张分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射阳县千秋镇鲍墩居委会出具的证明、(2013)射耦民初字第0250号民事判决书、射阳县房管所房屋所有权属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且育有一子,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养教育小孩,共建和谐家庭。双方因家庭纠纷产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至今仍不知所踪,双方几无联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2、原、被告婚生男孩夏某乙,目前在原告父母处生活,从小孩自身情况以及有利小孩健康成长考虑,婚生男孩夏某丙,被告有探视小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夏某丁。被告夏某甲从2016年4月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止,每月贴补小孩抚养费500元,(限被告夏某甲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前分两次给付完毕当年的费用)。三、被告夏某甲有探望小孩夏某乙的权利,原告王某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原、被告协议。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 宇代理审判员 苏 乐人民陪审员 施建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颜梦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