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8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刑初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家升,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青、王泽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发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建、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李家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请求庭外和解二个月,并已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张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建的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Q×××××号“福田牌”中型仓栅式货车沿蒙阴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沂蒙商城南侧路段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超速行驶且驾车未确保安全,与右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张西香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西香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被带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监控视频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辩护人李家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是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3、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Q×××××号“福田牌”中型仓栅式货车沿蒙阴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沂蒙商城南侧路段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超速行驶且驾车未确保安全,与右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张西香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西香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被带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公某、王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监控视频光盘附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单、发破案经过、死亡证明、户籍信息、赔偿谅解协议书、收到条、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永昕代理审判员 张玉萍人民陪审员 邸恩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亚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