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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吴涛与杨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涛,杨伟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594号原告:吴涛,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杨伟光,男,1955年12月21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吴涛与被告杨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涛、被告杨伟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涛诉称: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伟光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吴涛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2.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已无能力偿还,予以拒绝。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500.00元,共计25,500.00元;2、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伟光辩称:实际上钱不是我所借,而是邻居借的,我作为担保人,当时原告让我出示银行流水,并写下欠条,原告应直接找实际借款人还款。原告吴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取款凭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2.5万元;3、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经被告杨伟光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伟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条1份,证明:借款应由孟繁兴偿还。经原告吴涛质证,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与我无关。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评析认为:杨伟光对吴涛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伟光提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评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吴涛与杨伟光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杨伟光向吴涛借款人民币2.5万元;该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该借款在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2分计算,如逾期归还,则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杨光伟签字并按手印。同日,杨伟光为吴涛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吴涛人民币现金2.5万元,收款人杨伟光,杨伟光签字并按手印。吴涛催要借款未果,告诉来院。本院认为,杨伟光与吴涛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吴涛向杨伟光履行提供借款义务,杨伟光应向吴涛履行还款义务,吴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伟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吴涛借款2.5万元;二、被告杨伟光支付原告吴涛借期内利息5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期限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与前款同时履行。被告杨伟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杨伟光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常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宋泓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