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24行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田玉良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玉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24行终1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田玉良,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田凤云,住敦化市,系上诉人之女。上诉人田玉良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2015)敦立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玉良在一审中起诉称,在1989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大山镇(现改名雁鸣湖镇)人民政府以田玉良欠款为由,于1990年4月19日作出《关于处理田玉良土地等问题的意见》,违法收回田玉良五个子女的承包合同地及田玉良夫妻承包的水、旱田地近6垧。田玉良不服多次上访,大山镇人民政府又作出敦大政决字(2003)第19号《大山镇人民政府关于前进村田玉良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决定未对先前所做《意见》予以撤销,而是违法维持。因田玉良申请复议,敦化市人民政府以敦行复决字[2003]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大山镇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田玉良提起行政诉讼,被判决驳回。田玉良上诉,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延州行终字第9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敦化市人民法院(2003)敦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敦化市大山咀子镇人民政府敦大政决字(2003)第19号《大山镇人民政府关于前进村田玉良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2003年至今,敦化市雁鸣湖镇人民政府未按判决执行,仍然侵害田玉良的土地经营权、房屋所有权、水库养鱼池的自主经营权。2015年10月27日,雁鸣湖镇人民政府做出《关于田玉良上访案件的补充处理决定》,其中(1)写到土地总面积3.85公顷,实际为近6垧;(2)计算年限:2002—2015共计14年,应为1996—2015年10月应为26年。对该决定不服,故告诉到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大山镇人民政府于1990年4月19日作出的《关于处理田玉良土地等问题的意见》、《大山镇人民政府关于前进村田玉良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及雁鸣湖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7日做出《关于田玉良上访案件的补充处理决定》;(2)责令雁鸣湖镇人民政府赔偿起诉人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许;(3)本案诉讼费用由雁鸣湖镇人民政府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关于撤销敦大政决字(2003)第19号《大山镇人民政府关于前进村田玉良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关于处理田玉良土地等问题的意见》的诉请,因2003年起诉人曾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敦大政决字(2003)第19号《大山镇人民政府关于前进村田玉良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敦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敦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敦大政决字(2003)第19号《大山镇人民政府关于前进村田玉良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起诉人不服提起上诉,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7日作出(2003)延州行终字第9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敦大政决字(2003)第19号《大山镇人民政府关于前进村田玉良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和(2003)敦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2002年12月18日,起诉人曾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大山镇人民政府《关于处理田玉良土地等问题的意见》,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03)敦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故起诉人关于这两项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关于撤销《关于田玉良上访案件的补充处理决定》并要求雁鸣湖镇人民政府赔偿起诉人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许的诉请,因该补充处理决定明确写明是“关于田玉良上访案件的补充处理决定”,第(4)项内容是赔偿金额215600元,即该处理决定是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决定,起诉人对处理决定中赔偿具体数额不服向法院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之规定,裁定:对田玉良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田玉良上诉称:(一)一审“不予受理”程序违法。上诉人是2015年10月18日递交的起诉状,而非裁定书中所写的2015年12月21日,一审法院2015年12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程序违法;一审裁定书书写内容程序违法,没有写明被告和第三人自然状况、无原告具体请求;(二)本案应属一审法院收案、立案范围;(三)本案不属于信访事项。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撤销敦大政决字(2003)第19号《大山镇人民政府关于前进村田玉良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关于处理田玉良土地等问题的意见》的诉请,其中《大山镇人民政府关于前进村田玉良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已由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7日作出(2003)延州行终字第95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而撤销《关于处理田玉良土地等问题的意见》的诉请,上诉人亦曾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出,该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03)敦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故上诉人此两项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撤销《关于田玉良上访案件的补充处理决定》以及要求雁鸣湖镇人民政府赔偿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许的诉请,因《关于田玉良上访案件的补充处理决定》系对雁鸣湖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关于田玉良案件的处理决定》的补充和修改,该两份决定是针对1989年大山镇政府收回田玉良土地一事导致田玉良多年上访而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亦无不当之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其于2015年10月18日向敦化市法院递交起诉状,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包括撤销雁鸣湖镇政府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决定,在此前的日期起诉要求撤销尚未作出的决定,不符合逻辑。纵使上诉人曾递交过起诉状,也不是其起诉状最终定稿,故上诉人起诉的日期为最后递交行政起诉状的日期2015年12月21日,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裁定没有违反法律。上诉人上诉所称原审裁定书书写内容程序违法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景秋审判员  宋莲姬审判员  赵承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裴夕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