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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桃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江西新东元物资有限公司与九江市九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新东元物资有限公司,九江市九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桃民初字第794号原告:江西新东元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灌婴路金润广场21栋121—127号,组织机构代码:66475681-2.法定代表人:石传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保民,江力文。被告:九江市九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九威大道美日阳光花园13栋1504室。法定代表人:杨金水。原告江西新东元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九江市九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新东元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保民,江力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江市九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新东元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6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附有材料清单),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用各种管件、阀门等,总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贷款结算为:货到工程现场后三天付清该批次货款总金额的80%余款一个月后一次性付清。超过五个工作日付款每日加收总货款的0.1%滞纳金;超过次月结算周期后五个工作日的每日加收总货款的0.2%;超过第三个结算周期后五个工作日的每日加收总货款的0.3%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截止2012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8914.95元未付。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8914.9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1539.64元(银行利息4倍),共计应付款为170454.5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供货清单,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证据三、企业往来询证函,证明:被告应付货款金额。被告九江市九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用各种管件、阀门等。总金额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货款结算及支付,货到工程现场后三天内付清该批次货款总金额的80%,余款一个月后付清。超过五个工作日付款,每日加收货款的0.1%滞纳金,超过次月结算周期后五个工作日的,每日加收总货款的0.2%,超过第三个结算周期后五个工作日的每日加收总货款的0.3%滞纳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2年6月30日,经原、被告对账,截止2012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8914.95元未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8914.9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1539.64元(银行利息4倍),共计应付款为170454.5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4月16日签订了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酿成本案诉争,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付清货款98914.9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已超出了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江市九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江西新东元物资有限公司货款98914.95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6月30日起算至欠款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被告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判长  虞福员审判员  熊 华审判员  肖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弘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