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0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胡士超与张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士超,张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0541号原告胡士超,退休。被告张凯,个体户。原告胡士超诉被告张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晓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士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士超诉称,被告张凯从原告处调拔货物至其它店面销售,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有3000元货款未给付。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00元及交通费、误工费600元。被告张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张凯从原告处调出货物一批,至2015年10月29日尚有3000元货款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调货清单、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胡士超与被告张凯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结欠原告价款3000元,理应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误工费6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士超支付价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高晓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丹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