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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30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刑初7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禹伸、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在桐柏县城郊乡黄鹏村其母亲家中陪客吃饭,期间饮用了白酒和啤酒。当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本人的豫ROC8**黑色红旗牌小型汽车,经桐柏县城郊乡申铺村申西组进入206省道(三源大道)后,向西行驶至三源粮油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5.92mg/100ml,属醉酒驾驶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报告,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人袁加强的证言,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廖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