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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刑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原 审 被 告 人 郑 某 某 犯 交 通 肇 事 罪 一 案 的 二 审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6豫13刑终157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宛城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东,任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李白菊,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农民。系被害人杨某丙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农民。系被害人杨某丙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农民。系被害人杨某丙之妻。诉讼代理人杨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无业。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9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在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市高新区中原汽车吊装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吊装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北京路6号。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第59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9月2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豫R重型作业车沿南阳市迎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到中石化加油站西约52米处时,与横穿迎宾大道的被害人杨某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杨某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某某拨打“110”,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庭审前),被告人郑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70000元,南阳市高新区中原汽车吊装维护有限公司额外补偿被害人亲属4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对郑某某、中原汽车吊装维护有限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赔偿款已即时履行完毕。再查明,自2001年9月起,被害人杨某丙在南阳华龙高级中学从事保安工作,其妻子张某生于1950年4月26日,长子杨某甲、长女杨某乙。2013年8月21日,中原汽车吊装维护有限公司对豫R重型作业车向中国人财宛城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分别为12.2万元、1O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调解协议,证实2014年12月8日,被害人亲属已与郑某某、中原吊装公司达成民事赔偿协议。2、领款单据,证实被害人系华龙高级中学工作人员,按月领取工资(1000余元)。3、保险单据,证实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4、户口本,证实被害人身份信息及与原告身份关系。其他证据有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人证言等。故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被害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已由南阳中原汽车吊装维护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支公司进行投保。被告人郑某某、中原汽车吊装维护有限公司、中国人财宛城区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为258569.96元、丧葬费为19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4336.64元、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以上赔偿数额共计312808.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支公司应当支付的交强险赔偿额12.2万元后,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万元赔偿责任。因此,实际赔偿数额共计22.2万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人民币22.2万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错误将杨某丙死亡赔偿金按城市标准计算,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未扣除车方垫付赔偿,系重复受偿。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第59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被害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已由南阳中原汽车吊装维护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支公司进行了投保。被告人郑某某、中原汽车吊装维护有限公司、中国人财宛城区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错误将杨某丙死亡赔偿金按城市标准计算,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能提供被害人杨某丙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已连续生活满一年的证据,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扣除车方垫付赔偿,系重复受偿”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郑某某亲属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70000元,南阳市高新区中原汽车吊装维护有限公司额外补偿被害人亲属40000元,系自愿给予被害人亲属的补偿,不影响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适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庆江审判员  尹清红审判员  王成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