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大连君明石化有限公司与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君明石化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17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君明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广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大友,辽宁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飞,辽宁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光玉,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岗,辽宁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丽,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大连君明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明公司”)与原审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辛寨子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7472号民事裁定,君明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君明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11月17日,被告给君明公司下发拆迁通知书,要求君明公司停止经营并强行断水断电。2013年10月22日,君明公司与作为拆迁方的被告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按照协议约定,拆迁方补偿君明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万,剩余1500万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给付动迁款一事,均未得到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动迁款1680万,包括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180万元。被告辛寨子街道办事处一审辩称:不同意君明公司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还未成就。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空港物流中心工程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方被拆除房屋坐落于甘井子区大辛村,建筑面积4375平方米,原告应在2013年10月22日前完成搬迁并将原房交被告拆除,被告补偿原告货币补偿2000万元,协议签订时,被告先支付原告补偿款500万元,其他补偿款待动迁款到位后优先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的厂房即进行了拆迁,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500万元。2008年5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曾就案涉房屋所在地的“空港物流中心”地块动迁工作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确定了拆迁补偿标准及资金来源。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方提供的《会议纪要》,空港物流中心地块的动迁工作由大连市人民政府、甘井子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统筹负责,动迁补偿费用由机场合资公司、机场、市政府及区政府分摊承担。虽然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办事处受市区政府委托负责空港物流中心地块拆迁工作的具体实施,并与原告签订了《空港物流中心工程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但是案涉房屋的拆迁是基于政府决定所做出的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大连君明石化有限公司对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办事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2,6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全额退还给原告。君明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2008年11月17日,辛寨子街道办事处给君明公司下发拆迁通知,此后,双方之间是作为平等主体就赔偿方式、赔偿数额等事项进行沟通,并于2013年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故本案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仅以一份会议纪要认定案涉房屋的拆迁是基于政府决定作出的行为,进而驳回君明公司起诉错误。故君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辛寨子街道办事处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君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在二审的审理过程中,辛寨子街道办事处提交了辽宁省人民政府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辛寨子街道大辛寨子村集体土地征收的相关批复,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大辛寨子村民委员会出具《说明》,证明上述批复中所涉的征收土地,用于开发建设案涉的大连空港物流中心项目。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辽政地字(2009)912号《关于大连市实施市级规划批次用地的批复》、辽政地字(2009)916号《关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实施乡级规划批次用地的批复》、辽政地字(2010)1号《关于大连市2008年度第35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大政地字(2009)Z133号《关于甘井子区二○○九年度第十七批次实施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的批复》、大政地字(2009)Z134号《关于甘井子区二○○九年度第十八批次实施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的批复》、大政地字(2010)Z001号《关于甘井子区二○○八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批复》、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大辛寨子村民委员会的《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双方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和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本案中,辛寨子街道办事处已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的拆迁系基于政府的土地征收行为引起,故辛寨子街道办事处与君明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实质上是政府为实现公共利益,而与法人协商订立的行政协议。且本案一审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在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和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施行之后,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和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解释的相关规定,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而非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据此,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君明公司起诉的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22,650元(大连君明石化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霍 宏审 判 员 吕 瑛代理审判员 刘小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