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终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秦东云与甘肃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东云,甘肃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民终7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秦东云,男,汉族,1969年11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南路***号402。委托代理人秦克礼,男,汉族,1938年3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南路***号402。系秦东云之父。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西路203号。法定代表人阮文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翼,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东云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渭初字第6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秦东云提起诉讼事项于2000年11月24日被(2000)兰民终字第554号民事裁定书裁决,故秦东云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秦东云对甘肃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秦东云。秦东云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错误。上诉人在(2005)兰民终字第554号案中的诉讼请求仅为“撤销违法的开除决定、补发工资并赔偿交通费。”本次的诉讼请求不仅包括撤销违法的开除决定,还有“恢复工作,补发1994年10月工资324.29元并支付1994年11月至今的生活费。”故本次诉讼的诉讼标的与之前的诉讼并不相同。且2000年的诉讼仅是以上诉人超出仲裁时效为由驳回起诉,并未实体审理,本次诉讼不存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问题。2、本次诉讼是基于甘肃省信访局的书面告知书而起诉,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2015年7月30日甘肃省信访局出具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中告知上诉人“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应当通过仲裁途径予以解决。”上诉人据此申请仲裁,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以此诉请一审法院。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29日,民航甘肃省管理局作出民航甘局法(1994)343号《民航甘肃省管理局关于开除秦东云同志的处理决定》,开除秦东云公职。1995年8月8日,秦东云向兰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1995年8月10日,兰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1995)第05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以秦东云提出的申诉超出时效为由决定对秦东云的申诉不予受理。秦东云向甘肃省劳动厅信访,1996年12月30日,甘肃省劳动厅向秦东云告知经劳动厅主持协商调解无效。秦东云遂向甘肃省人民政府信访,1997年9月13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信访室向省劳动厅转去该信访案件。1998年12月8日,秦东云向甘肃省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1999年1月11日,甘肃省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甘劳仲不字(1999)第001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对秦东云的申诉不予受理。2000年5月13日,秦东云向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民航甘肃省管理局的开除决定,补发工资20000元,赔偿交通费1000元。2000年8月2日,永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永秦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驳回秦东云的诉讼请求。秦东云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我院于2000年11月24日作出(2000)兰民终字第554号民事裁定书,以秦东云提出仲裁申请超过申请仲裁的期限为由,撤销永登县人民法院(2000)永秦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驳回秦东云的起诉。秦东云不服,向我院提出申诉,我院于2001年12月3日作出(2001)兰法立听字第7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以秦东云提出未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为由驳回申诉。秦东云又向永登县人民检察院申诉,2003年7月2日,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书。2004年5月11日,秦东云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信访,同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信访室向我院发函,根据分级处理申诉案件的规定,要求我院处理该信访案件。2006年3月30日,我院作出(2006)兰法民监字第3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以秦东云不能提供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又不能提供于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书面证据,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为由,认定秦东云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2013年4月8日,秦东云向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2013年7月19日,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甘检民行(2013)43号民事行政检查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以秦东云于2003年曾就本案向永登县人民检察院申诉,同一案件检察机关不做重复受理为由对本案不再次监督。秦东云向甘肃省信访局信访,2015年7月30日,甘肃省信访局以秦东云反映的问题应当通过仲裁途径予以解决为由不予受理。2015年11月30日,秦东云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甘劳人仲不(2015)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秦东云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其劳动仲裁申请。2015年12月16日,秦东云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遂作出(2015)城民渭初字第625号民事裁定。另查明,民航甘肃省管理局根据国务院民航体制改革方案,于2004年7月6日成立甘肃省民航集团有限公司。二审中,秦东云陈述其本人从未收到过甘肃省民航集团有限公司(原民航甘肃省管理局)的开除决定,关于对其本人的开除决定其是在决定作出后一周左右从同事口中得知,遂找单位领导协商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请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民航甘肃省管理局1994年11月29日作出开除秦东云的处理决定后,秦东云于1995年8月8日向兰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确已超出了法定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审查秦东云的本次起诉,当事人及诉讼标的均与(2000)兰民终字第554号民事裁定书相同,虽诉讼请求表述不同,但生效裁定所涉的请求范围亦涵盖了本次的诉请内容,故秦东云的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秦东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伟东代理审判员 徐晓曦代理审判员 张 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晶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