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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2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殷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3刑初41号公诉机关沙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沙湾县。2016年4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沙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沙湾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湾县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殷某甲酒后驾驶新G-S26**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沙湾县四道河子镇镇区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依法将其带至石河子市121团医院急诊科采集血样。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殷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8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殷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殷某甲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沙湾县司法局也出具被告人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其缓刑期间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判处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助理审判员  蔡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