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121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民初497号原告焦某某,女。被告汪某某,男。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被告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相识,仅不足10天便闪电式结婚。然后一块去浙江打工。到2009年11月份回来并举行了婚礼仪式。2010年农历5月15日婚生儿子汪亚鑫。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关系也没有好转,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生气;再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使原告伤透了心。原告感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3、三间平房、两间配房及家电等归被告和儿子所有。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而且还有孩子,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农历5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亚鑫。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发生矛盾,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亦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沟通,减少隔阂,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新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