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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杨硬可诉谢立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硬可,谢立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394号原告杨硬可。被告谢立波,。原告杨硬可诉被告谢立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丹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硬可,被告谢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硬可诉称:我与案外人尹振华系朋友关系,谢立波之妻薛某于2014年11月4日被尹振华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我替尹振华为谢立波之妻薛某垫付了3万元的住院押金费用。后经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谢立波之妻薛某所有的合理损失均由尹振华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故我为其垫付的3万元应退还给我。但谢立波经我多次催要,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谢立波退还我3万元不当得利款项;2、诉讼费由谢立波承担。被告谢立波辩称:我不同意杨硬可的诉讼请求。杨硬可垫付的3万元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先期向我支付的赔偿费用,当时杨硬可说的是替尹振华垫付的,他向尹振华主张。交通事故案件经过法院判决,但是后期治疗费用法院没有支持,今后发生另行主张,所以我不同意返还杨硬可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硬可与案外人尹振华系朋友关系,被告谢立波与案外人薛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4日,尹振华驾驶车辆将薛某撞伤,在薛某治疗过程中,杨硬可分别于2014年11月8日、11月9日、11月19日向谢立波各支付1万元,共计3万元用于支付薛某的医疗费用。谢立波向杨硬可出具收条。后薛某诉至我院,要求尹振华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电瓶车损失、鉴定费共计303379.5元。经审理,我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薛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薛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一万元,财产损失一千五百元,以上共计十一万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除被告尹振华已给付的医疗费一万零五百二十八元二角三分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再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四万七千一百一十六元零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对于薛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该判决现已生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对于杨硬可先期垫付的医疗费3万元并未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收条、(2015)通民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硬可之友尹振华驾车与谢立波之妻薛某发生交通事故,在薛某治疗过程中,杨硬可垫付治疗费用3万元。后薛某就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已经诉至我院,并经(2015)通民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保险公司及尹振华应赔偿薛某的各项损失168616.09元。故杨硬可要求尹振华返还其先期垫付的医疗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立波返还原告杨硬可不当得利款人民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三元,由被告谢立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欣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