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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民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华玉宝与姜桂凤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玉宝,姜桂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民终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玉宝,男,27岁。委托代理人宫克鹏,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桂凤,女,48岁。委托代理人姜桂霞(系被上诉人妹妹)。上诉人华玉宝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城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玉宝及委托代理人公克鹏、被上诉人姜桂凤及委托代理人姜桂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华玉宝25周岁。原告父亲华泽新于2014年9月5日工亡,其父母先于其死亡,其与原告母亲于1993年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华泽新工亡前与被告姜桂凤以夫妻名义生活,约有十四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在此期间被告姜桂凤对华泽新进行扶养、照顾,并辅助其赡养父母。办理华泽新丧葬事宜费用及奔丧亲友宴席餐费皆由被告支出。被告儿女、姑爷,及原告均在丧事期间对死者尽孝道。因工亡赔偿问题未协商妥,原、被告曾均不同意尸体火化。2014年9月7日晚,原告及其姑父等人到被告家里商量赔偿事宜。次日,城山煤矿领导到城子河中心医院与原、被告协商后,拟定了家属内部协议书的手写稿,协议内容为“2014年9月5日,城山矿员工华泽新在井下工作时,因工死亡,就华泽新工亡后待遇问题家属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工亡者华泽新丧葬费为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70元×6个月=23220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26955元×20倍=539100元。以上两项共计为562320元,家属自愿达成分配协议:华泽新长子华玉宝享受30万元,华泽新妻子姜桂凤享受26.232万元。华泽新在企业所交纳的各项保险由华泽新妻子姜桂凤享受。注明:1、虽然姜桂凤与亡者华泽新共同生活十四年,没有进行法律婚姻登记,但是家属全部认同此分配方案。2、此协议是家属内部自愿达成的,与城山煤矿不产生任何关系,如发生任何法律及法律以外的纠纷,城山煤矿不承担任何责任。以上协议内容看过,家属一致同意。”该份手写稿由原告华玉宝、原告姑父丁春生、原告叔叔华泽彬、被告姜桂凤、被告妹妹姜桂霞签名并捺印。之后根据手写稿矿方打印了“家属内部协议书”的打印稿,内容与手写稿一致,协议由矿方人员现场宣读,上述人员均又在打印稿上签名并捺印。后城山煤矿与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安装队华泽新工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协议”,矿方出席包括吕海坤、陈志国、张秀丽、田俊年、刘淑兰、何永双、杨树波,工亡家属出席包括原告、被告、华泽彬、丁春生、姜桂霞,该份协议额外增加了工亡者9月份工资按满勤工资计发;给原、被告各五吨煤;给予姜桂凤救济等内容。其中9月份的工资已于2014年12月3日给付原告。原告及其姑父丁春生否认“家属内部协议书”(手写稿)、“关于安装队华泽新工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协议”上的签名捺印的真实性,但在诉讼中撤回了鉴定申请,放弃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以“被告事先写好协议,引诱、威逼、哄骗其签字,事后得知被告与华泽新未登记结婚,不是夫妻关系,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家属内部协议(打印稿)。被告认为协议是经过双方协商,先由矿方代笔写下手写稿,双方签字捺印,后根据手写稿形成打印稿,且协议已经注明被告与死者未进行登记,当时家属是考虑到被告十几年来对华氏家族的辛苦付出而同意签字,不存在引诱、威逼、欺骗等情形。原告在协议签订前一天与被告商量过赔偿事宜,次日在协议上签名捺印,故有关赔偿分配问题,原、被告是有协商过程的,且形成了手写稿及打印稿两份协议,双方均予签字捺印,并非被告直接拿着打印好的协议找原告仓促签订,两份协议均注明被告与死者未进行婚姻登记,且现场宣读,故原告认为存在重大误解、欺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所谓胁迫,是指以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为要挟,而本案原告并未证明被告存在上述行为;所谓乘人之危,是乘对方处于危难之际,原告虽因父亲工亡悲痛,但并不导致原告为意思表示的自由受到限制,不属于处境遇到危险或困难,故原告提出的胁迫、乘人之危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而作为家属对工亡赔偿分配达成的协议,有别于经济流通领域的合同,存在人情方面的考量,往往考虑到各方对死者的付出、死者死亡对各方造成的影响、与死者依赖程度、各方的经济状况、生活能力等因素。结合被告对华氏家族多年贡献、对华泽新生活上扶助、丧葬事宜等花费支出、与华泽新相互依赖程度、工亡对被告生活影响较大等因素,虽无婚姻登记,但原、被告既然自愿签订协议,且约定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本院认为不宜认定显失公平。被告辩称的系考虑到被告多年付出原告等人同意签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原告主张撤销家属内部协议的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华玉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告华玉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以不当得利为案由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实际取得财产,双方也没有实际利益的损失,所谓的“协议”至今并没有实际履行;2、“协议”主体不适格,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只有上诉人具备主体资格,其他人不具有主体资格,且其他人也无权给予财产分配,而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其家属也不能在此进行分配;3、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对华氏家族的辛苦付出而同意签字,不存在诱惑、威逼、欺骗等情形”实属不当,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家族付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家属内部协议书》。被上诉人姜桂凤答辩称:1、本案中案由的确定只是案件的一个切入点,并不影响本案的主体和实体的认定;2、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家属内部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应适用《合同法》,不适用《继承法》,答辩人是该协议的权利主体,且协议的内容是补偿性质,答辩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一方面称“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另一方面还要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处理,前后矛盾;3、原审中证人丁春生和于春华的证言可以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父亲感情和睦,并赡养照顾了老人,且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父亲共同生活十四年,关系密切、感情浓厚是事实,由此,共同生活期间有辛苦付出是不言而喻的,得到相应的补偿也是理所应当。再有,这不是本案的主要证据,是否举证不影响案件的主体审理和最终结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华玉宝与被上诉人姜桂凤于2014年9月8日签订《家属内部协议书》时,上诉人华玉宝是否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或因受姜桂凤一方的欺诈、胁迫,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协议,即上诉人华玉宝是否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华玉宝二审庭审中认可《家属内部协议书》手写稿中“华玉宝”的签名是其亲笔所签。因华玉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家属内部协议书》,城山煤矿未向华玉宝及姜桂凤支付华泽新的工亡赔偿费用。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以不当得利为案由错误的问题。因上诉人华玉宝一、二审的诉讼请求均是请求撤销双方于2014年9月8日签订的《家属内部协议书》,且双方至今均未领取到华泽新的工亡赔偿款,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故原审以不当得利为案由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协议”主体不适格,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遗产,其家属不能在此进行分配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系《家属内部协议书》中的一方,其本身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其作为“协议”的主体适格;其次,华泽新工亡后用工单位城山煤矿拟发放的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性质正如上诉人所主张的并非是遗产,而是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法定继承的规定予以分配,虽然被上诉人因未与华泽新办理结婚登记,在法律上并非是华泽新的配偶,不具有继承人的资格,但法律并不禁止其作为普通民事主体与上诉人自愿签订协议;再次,案涉《家属内部协议书》系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并非他人强加,应视为双方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现行法律亦不禁止公民的这种处分行为,加之该处分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认定有效。故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对华氏家族辛苦付出,不存在诱惑、威逼、欺骗等情形实属不当,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家族付出的问题。首先,前已阐述,本案并非是继承纠纷,且上诉人亦认可被上诉人与死者华泽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年,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上诉人在签订案涉协议书时对此事实是明知的,并不存在所谓的欺骗;其次,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阻挠对其父亲华泽新尸体火化,而其因悲痛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受被上诉人诱惑、威逼签订案涉协议书”无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已查明,签订案涉协议书前因与用工单位就华泽新的工亡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曾均不同意尸体火化,而双方亦均认可在签订案涉协议书前经过协商,在达成一致意见后才由华泽新生前单位工作人员执笔起草了《家属内部协议书》手写稿并据此制作了打印的《家属内部协议书》,由双方及各自的成年亲属共同在案涉协议书的手写稿及打印稿上分别签字捺印,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称其对案涉协议书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法律上的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因自己的过错而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误解,订立了合同。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在签订案涉协议书时对被上诉人与其父亲华泽新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是明知的,因案涉协议书的手写稿和打印稿均清楚写明了该事实,上诉人亦认可该协议书已向其当场宣读,因此,应认定上诉人对案涉协议书的内容不存在重大误解;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其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法律上的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用捏造虚假情况,或者歪曲、掩盖事实情况的欺诈手段,致使另一方当事人限于错误认识而订立的合同。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捏造虚假情况或者有歪曲、掩盖事实等行为,因此,认定欺诈证据不足;法律上的胁迫是指胁迫人以现实的危害行为相威胁,或者以将实施危害行为相要挟,造成受胁迫者陷于恐惧,并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具体到本案,如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只是阻挠对其父亲华泽新的尸体进行火化,显然不构成法律上关于“胁迫”的认定要件,因华泽新的尸体是否火化及何时火化对上诉人而言并不能构成现实或紧急的危害,也不足以使其陷入恐惧。至于上诉人称其因悲痛而神志不清,则因其未提供医学诊断等客观性证据加以佐证而无法予以认定。故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定案由虽然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在依法纠正瑕疵后,对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华玉宝已交纳),由上诉人华玉宝负担。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刘伟国代理审判员  李凤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