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壬、张某辛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1183号原告张某某,女,193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张某甲,男,57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某乙,男,55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某丙,男,53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某丁,女,62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张某戊,女,60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张某己,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张某庚,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张某辛,男,49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张某壬,女,42岁,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壬、张某辛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凤权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乙、张某戊、张某已、张某庚、张某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张某某诉称,我系九被告的母亲,现在我的子女都已成家立业单过。2008年我丈夫去世后,我陆续到几个子女家均无法共同生活。由于我已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故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乙共同生活,其他九被告给付我赡养费每人每年1425.00元,且我以后发生的医药费由九被告平均承担。被告张某戊、张某已、张某庚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愿意承担赡养费并负担医药费。被告张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我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被告张某辛辩称,因为我是残疾人,生活困难,故没有能力承担赡养费和医药费。被告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所举的哲里木盟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佐证,故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张某辛身患残疾,至今未成家,生活困难,以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佐证,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年事已高,确无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已、张某庚、张某壬作为有劳动能力成年子女对原告张某某有赡养的义务,被告张某辛因身患残疾可在赡养费、医药费等金钱给付方面不承担相应义务,原告与张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属于原告张某某个人生活物品及家庭承包田应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经营。因此时若发生纠纷,双方可另行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与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照顾原告张某某的生活起居;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已、张某庚、张某壬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某赡养费80.00元,于每年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2016年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三、原告张某某2016年及以后所产生的医药费(以有效单据为准)被告被告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已、张某庚、张某壬平均负担,于每年12月30日前凭医疗费单据一次性结算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全额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被告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已、张某庚、张某壬各负担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凤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丽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