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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有机博士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有机博士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有机博士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法定代表人弗雷德里克·惠特科姆,董事。委托代理人付丽娜,女,1980年9月26日出生,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何雪芳,女,1969年2月7日出生,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博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有机博士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26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申请商标是国际注册第1128541号“dr.organic及图”商标,有机博士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2013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驳回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有机博士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商评字〔2015〕第9310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128541号“dr.organi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organic”的通常含义为“有机的、有机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膳食物质和制剂、保健药剂、食物补充剂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误认其商品完全由有机成分组成,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有机博士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由有机材料制成。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有机博士公司所述的其他商标在我国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的事实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有机博士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有机博士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机博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上诉理由为:一、申请商标中的“dr.organic”为有机博士公司的商号,其中有机是对博士的修饰,可以理解为研究有机产品的博士,不能必然理解为指定商品为有机的或含有有机成份。二、申请商标所指定商品主要由有机原料组成,一审法院认为有机博士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由有机材料制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申请商标已经在多国注册成功,在中国也不乏包含有“ORGANIC”一词的商标在5类商品上并存注册的案例。四、申请商标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投入使用,带有申请商标的产品早已进入中国市场销售,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认知度及知名度,从未有在消费者中产生误认的事例发生。综上,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G1128541号“dr.organic及图”商标(详见附图),于2009年10月1日在欧盟进行了基础注册,于2011年12月1日申请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5类“膳食物质和制剂、保健药剂、食物补充剂、人类用营养补充剂、维生素、矿物质(营养补充剂)、氨基酸(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医用或兽医用植物和草药、药物草药制剂、含动物和植物提取物的医用制剂,包括油、医用或兽医用化学制剂、自然疗法和顺势疗法制剂、滋补剂、人类食用的药物食品添加剂、矿物饮料、维他命饮料、医用喷雾剂,补片和外用制剂、药用皮肤护理制剂、药物制剂和原料、绷带、膏药、敷料和卫生包扎物、医用按摩和身体包扎物、氧气浴、浴泥、医药用泥浆、药油、医用或兽医用矿泉水、矿泉水盐、眼药水、漱口药水、牙科用研磨剂、牙齿光洁剂、减肥用药剂、防腐剂、消毒剂、医用去垢剂、卫生制剂、杀真菌剂和除莠剂、空气清新制剂、空气净化制剂、房间用清新剂”等商品。2013年11月8日,商标局发出编号为201303276的《驳回通知》,驳回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有机博士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复审理由为:一、申请商标由有机博士公司独创,有机博士公司拥有对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商品确实由有机材料制成,不存在商标局驳回理由中所述的导致消费者对质量产生误认的情形。2015年1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视觉效果、文字构成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两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organic”通常含义为“有机的、有机物”,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膳食物质和制剂、保健药剂、食物补充剂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其成份产生误认,误认其商品为有机的或含有有机成分,且有机博士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商品为有机材料制成,故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成份等特点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有机博士公司所称与本案类似情况商标核准注册的事实无法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有机博士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有机博士公司提交了以下四份证据:1.有机产品注册证书及其翻译,用于证明其产品符合有机标志;2.有机博士公司销售的部分有机产品配方列表、供应商的有机产品注册证书、发票、提货单及翻译,用于证明其还向具有生产销售有机产品认证的供应商购买相关有机产品并作为其所生产有机产品的成份;3.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其翻译件,用于证明申请商标在多个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4.有机博士公司的申请商标等品牌产品在国内多家网站上的相关宣传网页及在百度网上以“Dr.Organic”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网页,用于证明申请商标的产品早已进入中国市场,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一定认知度和知名度,且未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以上事实,有被诉决定、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发文编号为201303276的《驳回通知》、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有机博士公司在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款的适用应当是在申请商标注册的标志足以使公众对商品的描述产生错误认识,即构成欺骗公众的情形下,才能适用。标志本身是否构成欺骗,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进行界定。本案中,申请商标由“dr”、“organic”及图形组合而成。按照社会公众的通常认知习惯,会将“dr.organic”作为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进行识别。由于“dr”通常被理解为“doctor”的缩写,含义为博士或医生;“organic”系常见的英文词汇,其常用含义为“有机的、有机物”。因此,申请商标整体使用在膳食物质、保健药剂、食物补充剂等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是对商品的原料、成份等特点的直接描述。考虑到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商品包装上均会标注商品的原料构成、具体成份等信息,且有机博士公司就其产品含有有机成份进行了举证,仅从申请商标标志本身不足以认定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成份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难以认定构成对公众的欺骗。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商品上,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系法律适用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在商标授权审查过程中,应当首先审查申请商标是否属于禁用条件,如果不属于,应审查该商标是否属于禁注条件。本案中,虽然申请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但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仍不应核准注册。理由在于: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按照有机博士公司的自述,申请商标所指定商品主要由有机原料组成。如前所述,申请商标用于指定使用商品,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成份等特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直接描述,而不会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不会将其与商品的提供者相联系。故申请商标缺乏商标应具有的显著性,不能起到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所指情形,应当不予核准注册。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裁判结论正确,仍应予以维持。对有机博士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有机博士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有机博士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辉代理审判员    苏志甫代理审判员    俞惠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