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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31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史雪萍诉高荣存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31民初311号原告史某某,女,汉族。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原告史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于2011年登记结婚,2013年7月生一女孩。虽自己与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但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并没有培养起和睦恩爱的夫妻感情,故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自己抚养。被告收到民事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自己与原告都有孩子了,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原告诉状中所说不是事实,希望原告与自己回家好好过日子。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于2011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2013年7月生一女孩,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原告在看管孩子时孩子受伤,因原告当时未向被告告知故双方发生矛盾。因被告一直在外打工,2016年农历2月原告带孩子在娘家居住至今。2016年3月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存款30000元。另查明,因被告户口从外省迁入的问题,孩子卓紫涵的姓氏未随原、被告双方。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与帮助,相互理解与包容,以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睦稳定。本案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就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愿望强烈,而孩子卓紫涵年幼,更需要稳定和睦的家庭环境,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