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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4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饶河县兴达农用配件商店与被告杨炳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河县兴达农用配件商店,杨丙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4民初153号原告饶河县兴达农用配件商店,住所地饶河县饶河镇。经营者祁树山,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杨丙昆,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饶河县兴达农用配件商店与被告杨炳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河县兴达农用配件商店经营者祁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炳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河县兴达农用配件商店诉称,被告在2014年在原告商店购轮胎及配件价值32415元,并在2015年2月2日出具欠据一张,并约定利息。经多次索要拖欠至今未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2415元及利息7780元。被告杨炳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杨炳昆在原告处赊购轮胎及配件价值32415元,2015年2月2日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此款一个月之内付清。逾期按月利率20‰计息。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利息为77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炳昆拖欠原告饶河县兴达农用配件商店货款有欠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炳昆应予以给付。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要求被告杨炳昆给付货款本金32415元,利息77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炳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饶河县兴达农用配件商店货款本金及利息40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元,由被告杨炳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志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