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行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淮南市宏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宏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怀宁县宏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闫兴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行初字第00104号原告:淮南市宏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南市谢区。法定代表人:徐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泉,安徽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朝定,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孙爱民,厅长。委托代理人:夏登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金宏,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怀宁县宏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南市谢区。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旭东,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闫兴刚,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淮南市宏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第三人怀宁县宏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及闫兴刚不服土地行政管理行政诉讼中,原告淮南市宏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第三人怀宁县宏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及闫兴刚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淮南市宏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淮南市宏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第三人怀宁县宏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及闫兴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淮南市宏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 判 长 毕守国人民陪审员 孙 静人民陪审员 张 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丽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