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1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陈洪飞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1541号罪犯陈洪飞,男,汉族,初中文化,1972年10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新刑初字第02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洪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至2019年6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1)、(2013)宁刑执字第6720号、第329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陈洪飞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6年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陈洪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陈洪飞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监狱记奖,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罚金未履行,赃款未退出。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罪犯财产刑履行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洪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分子,社会危险性较大,累犯,未退出赃款,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洪飞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九日(刑期至2016年4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