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603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谭天新与姚贵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天新,姚贵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61号原告谭天新。被告姚贵锂。原告谭天新与被告姚贵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体健、人民陪审员刘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天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贵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天新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7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周转资金,并约定由原告分期分批直接支付原材料款、工人工资等,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7月31日至12月共计支付了62万元,其中49.50万元系转账支付,其余为现金支付。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4月5日出具62万元的借条一份。原告对借款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2万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支付资金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截止2015年12月利息为7.44万元。被告姚贵锂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高中同学,2013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为支持被告在建工程,为被告提供借款60万元用于被告在建工程周转金;借款时间至2013年12月31日止;资金只能用于工程建设,并由原告直接支付原材料销售方及工人工资等,被告本人不予经手;资金使用到期后应按60万元如数归还,若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等。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陆续支付原材料销售方货款及工人工资,2014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谭天新人民币62万元。借款到期,原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借条、借款支付明细、银行转款明细、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将借款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指定的收款方,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借款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贵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谭天新借款人民币62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6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息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10744元,由被告姚贵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莉审 判 员  朱体健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清华